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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倪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2010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7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转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倪某某窜至息县X镇X街X路,将齐某某停放在付某电动车专修店前维修的“陆邦”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价值2504元,付某发现后追撵至西大街“金旺超市”附近,将被告人倪某某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当庭予以否认,辩解是去县人民医院买药,没偷电动车。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倪某某窜至息县X镇X街X路,将齐某某停放在付某电动车专修店前准备维修的“陆邦”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付某发现电动三轮车被盗后追撵至息县X街“金旺超市”附近,将被告人倪某某抓获,并送至息县城关派出所。经鉴定该车价值250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物证照片:显示被追回的“陆邦”牌电动三轮车。

2、书证:息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电动车修理店店主付某报案情况。

3、息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倪某某抓获后于2010年11月14日被行政拘留15日的事实。

4、证人付某某证言:今天我在维修门市部里干活,中午12点左右我听到外面“砰”的一声,我从店里出来看见我老表齐某某放在店门前人行道上的电动三轮车让别人开跑了,开始我没看见是谁开我的车,那人在街上调头往东,在转弯的时候撞倒一个骑自行车的学生,车轮子从自行车上面轧过去,那学生腿缩了下没有轧住人,我才看见开我车的是一个四十多岁、剃平头的男的,我喊他让他停,他没理我,继续往东开,我跑着在后面追,追到“金旺超市”西边时,我追上车去拔车钥匙,那人打我的手不让我拔,我强行拽下车钥匙,车停下后我让开车的人下来,那人下车后腿有点瘸,看上去不很正常,我拿出手机要报警,那人走上人行道往东走,我拽住他不让他走,那人就坐在地上,我报警后警察就来了。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中午12点10分左右,我关门准备骑摩托车回家吃饭,听见路南“嘭”的一声,我看见一个男孩让自行车压住了,一辆港田的前轮在自行车前轮压着,开车的那个男的不但不停反而又从车子上轧过去了。我看见对面修电动车的付某在后面追,我又骑摩托车回家,看见刚才那辆电动车停在金旺超市西边,听付某说这辆车是在他店里修理的车,让这个人偷走了,才追上,接着有人报警了。

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今天中午12点多,我在西街骑自行车回家,走到“金旺超市”西边路口时,一辆港田直冲过来撞到我车子尾部,当时就把我撞倒了,那人继续开着车从我自行车上轧过去跑了,差点轧着我的腿了,同时我看见一个上衣穿维修服的叔叔在后边追,后来追上开港田逃跑的那人了。叔叔去拔那车钥匙,开港田逃跑的那人还不让那叔叔拔,和那叔叔撕扯,并用手打那叔叔拔钥匙的手,后来那叔叔把钥匙拔掉了,开港田那人就跑,那叔叔追上他拉着他,然后那开港田的就坐在路边装傻,问他什么都不说,后来那叔叔就报警了,警察去了了解情况后就把偷港田那人带到派出所去了。

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我和倪某某一家是一个庄的,他小时候得过小儿麻痹症,走路一歪一歪的,但脑子正常,平时还帮他亲的卖东西,帐算的很清楚,就是好在外面偷个东西,在夏庄、包信、县城、新蔡都偷过。

8、证人单某某的证言:我是倪某某的妈,他在7岁时得过脑炎,他现在落个病根,走路一斜一歪的,平时在家爱摸人家东西,让人逮住后,我们老俩口没有少给人家赔礼道歉,去年他偷别人的电动三轮车让人家追到家里闹两天,我们赔了才罢休。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与单某某的证言内容相一致。

10、孙海华的辩认笔录:2010年11月14日中午,倪某某在息县X路偷一辆电动三轮车被当场抓获,自称叫倪某冲,为搞清倪某某的真实身份,有12张照片让孙海华辩认,然后指出X号照片是孙海华本村村民倪某某。

11、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我来报案,前天中午我的电动三轮车在我老表付某修理店修车时,让人偷走了,后来又追回来了。2008年夏天,我买三轮车加车棚一共是5300元,车身是绿色的,车棚是蓝色的。

12、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今天中午11时,我从家里坐车到县城玩,步行到城关西大街X路口,在这路口东边靠南边一家修车店门口停一辆三轮电动车,车头往西,我看见车上还插着钥匙,四周某没有人我就坐在车上开钥匙,扭油门车就走了。我就握车把一掉头往东走,刚走,迎面碰到一个骑自行车的小男孩,刹不住车,车就从这个小男孩的自行车车轮压了过去。车一直往东走,走到金旺超市时有一个年轻人从后面撵过来,要拔车钥匙,我不让拔,打几下那人的手,那人硬拉我下车,我下车后有几个人围着我不让走,就把我带到派出所了。

13、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倪某某所盗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格为2504元。

14、信阳市精神病医院医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倪某某作案时无精神病;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对本案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5、息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倪某某所盗的电动三轮车已退还给失主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倪某某系残疾人,而被盗的电动车被当场追回,没有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依法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波

审判员陈立生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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