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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元元,浏阳市龙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在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几年来,因夫妻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在原告家生活不足两个月。特别是被告婚后长期与他人同居。原告多次对被告教育,但被告仍不悔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被告曾将自己的恋爱史及有可能不孕的情况告知过原告,原告对此并未在意,此后双方自愿结合。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从未有过矛盾。2009年正月之后,因原告到外地打工才开始分居。原告所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一事实属误会,现原告以此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相识恋爱,同年农历5月16日订婚,2003年7月27日在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6月16日按农村习俗收亲过门。结婚时,被告带到原告家的嫁妆有:三高组、三矮组各1套、茶几1张、布沙发1套、木床1张、“豪爵”牌摩托车1辆、29英寸彩电1台、功放机1台及床上用品4件套。婚后与原告家人一起于2004年拆旧建混砖结构房屋X栋。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原、被告称各自欠有部分债务。但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小孩。2008年10月,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为此发生矛盾。此后双方关系逐渐淡漠,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杨某甲与罗某某离婚;

二、罗某某的嫁妆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在家庭共同财产房屋一栋中所占的份额),概归杨某甲所有;杨某甲给予罗某某经济补偿x元(当即付清);

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偿还;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杨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本调解协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曾光

二OO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郭应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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