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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某与被告浏阳市天际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57岁,居民,住(略)。

被告浏阳市天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力,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某与被告浏阳市天际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案,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蔚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诉称,2005年6月25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名下天际凤凰岛“近水楼台”D栋X号房,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一切费用.之后原告又委托被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及经营管理,被告已按装修合同的约定交纳x元,约定委托经营三年,由被告每月支付返祖款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一直未办理房产权证,故原告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权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另被告也没有按照约定每月支付返还经营款,至今已拖欠原告14个月的返租款.故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x元及原告交纳的相关费用7800元,赔偿违约金2075元,共计x元;2、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装修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装修款x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返租金x.28元,利息x.12元,两项合计x.4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三年来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元。以上合计x.4元。

被告浏阳市天际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根据约定已办理了相关手续,并未违约,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天际凤凰岛“近水楼台”D栋X号房,房屋总价款为x元。其中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6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05年7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天际•凤凰岛之“近水楼台”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以下简称《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即原告)自愿将所购天际•凤凰岛之近水楼台D栋X号房委托给甲方(即被告)进行统一的酒店管理。双方约定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36个月,开始返祖时间为装修工期结束的次月即2005年11月。其中关于租金约定:甲方(即被告)承诺每月返租金额为房价款和装修款总和即x元的0.8%,甲方(被告)每月30日(28日)前支付当月返租款给乙方,如遇甲方(被告)未及时支付的情况,从次月一日起按欠付返租款的1%额度计罚息直至甲方支付该款项为止。2005年6月2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x元,余款x元通过银行按揭支付,并于2005年7月23日缴纳按揭贷款有关费用7800元,2006年1月23日,原告提前还贷x元。2005年7月3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x元装修款。此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将原告的房屋在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另被告从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之日至原告起诉期间,在向原告支付返租金期间,2008年2月到起诉之日止的返租金共计x.28元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已违约,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另又基于《天际•凤凰岛之“近水楼台”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形成的房屋租赁关系;在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就应当配合有关房屋管理部门及时办理房产证。现因房屋产权证一直未能办理,原告依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要求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被告虽有违约之事实,但从该条款约定的具体内容和表述上看,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未及时办理产权证系被告的责任导致。且该条款应当属于在“双方同意”前提下的“选择性”条款,既可选择第1项退房退款并赔偿损失,亦可选择第2项不退房,只按已付房价款的0.5%的数额支付违约金。从本案原告购房之用途来看,原告购房并非用于自住,而是将房屋返租给被告进行经营管理,租期为36个月,因此房产权证未能及时办理,并不影响或妨碍原告购房目的即收益权的实现,只要被告能按约及时支付原告租金,并在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有效期内积极办理房产权证,原告的合法权益就能得到最有效的保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赔偿责任;原、被告签订了《天际•凤凰岛之“近水楼台”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被告应当依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返租款,现被告未支付返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约定支付返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返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天际•凤凰岛之“近水楼台”委托装修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装修款,被告亦按合同约定进行装修,且原告也交付房屋给被告进行经营管理,被告也按约定支付返租金满两年,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近三年来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因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浏阳市天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鲁某违约金2075元;

二、浏阳市天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鲁某返租金x.28元;

三、驳回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32元,减半收取3016元,由鲁某负担905元,由浏阳市天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蔚宇

二OO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熊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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