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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诉被告王某某、被告洛阳市西海洗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某某二、被告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该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室。

被告洛阳市西海洗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王某某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X-X-X号。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工信用联社)诉被告王某某、被告洛阳市西海洗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海公司)、被告王某某二、被告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西海公司、王某某二、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工信用联社诉称:2005年12月30日,被告王某某以借新还旧为由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05年12月30日至2006年12月30日止;月利率8.85‰,借款人若逾期不还,贷款人有权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西海公司、王某某二、朱某某为王某某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05年12月30日,原告为王某某发放了45万元的贷款,同日,原告与上述四被告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及信用社贷款借据进行了公证,洛阳市公证处出具了(2005)洛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之后借款期限届满,原告与被告协议展期10个月,到期日为2007年10月30日,展期金额为40万元,并于2006年12月29日对《洛阳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进行了公证,洛阳市公证处出具了(2006)洛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截至2010年4月20日,被告王某某结欠利息x.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x.5元(暂计算至2010年4月20日);2、判令被告王某某支付自2010年4月21日至本金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律师费x元;4、判令被告西海公司、王某某二、朱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王某某、西海公司、王某某二、朱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0日,被告王某某以借新还旧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05年12月30日至2006年12月30日止;月利率8.85‰,借款人若逾期不还,贷款人有权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零一九计算;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另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上述四被告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信用社贷款借据进行了公证,洛阳市公证处出具了(2005)洛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当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二、西海公司、朱某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协议展期10个月,到期日为2007年10月30日,展期金额为40万元。2006年12月29日,双方对该展期协议进行了公证,洛阳市公证处出具了(2006)洛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此后展期日届满后,被告王某某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截至2010年4月20日,被告王某某结欠本金x元、利息x.5元。被告王某某二、西海公司、朱某某也未能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王某某是《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支付借款x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责任。被告王某某二、西海公司、朱某某是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律师费,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

二、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x.5元。

三、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的利息(从2010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四、被告洛阳市西海洗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二、朱某某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某某、洛阳市西海洗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二、朱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60元,由被告王某某、洛阳市西海洗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二、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少先

审判员:陆红雨

审判员:张罗炜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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