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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1月1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城西派出所(略),2010年12月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8日早上8点左右,在龙曲镇X街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董某某用拳头将刘某某左眼致为轻伤。据此,认定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错了,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早上8点左右,被告人董某某开拖拉机行至龙曲镇敬老院附近时,与正在支舞台的太康县道情剧团司机刘某某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董某某用拳头将刘某某左眼部打伤,经鉴定刘某武伤情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董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在卷为证,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自行和解,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程雪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程艳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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