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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卢某某、被告洛阳强人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196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涛渠,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某。

被告(反诉原告)卢某某,男,195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彩霞,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强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站前商场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代表人安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海勇,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卢某某、被告洛阳强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人公司)、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涛渠、纪某,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彩霞,被告强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2日李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嵩山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突然从前方右侧驶出一辆白色桑塔纳轿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进入嵩山路,与李某某相撞,致使李某某摔倒后昏迷。苏醒后身体不能行动,门齿、颈部、腿部受伤,下肢失去知觉。而卢某某弃车离开现场,随后李某某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急救。到医院后,医生认为颈椎受损严重,手术难度大,从安某考虑,从上海请来专家为其实施了手术。事故经洛阳市公安某交通警察三大队认定,卢某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7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卢某某辩称,1、在该起事故中,卢某某应按60%承担事故责任,其余40%责任由李某某自己承担;2、事故发生后,卢某某已经支付了x元;3、事故轿车发生事故时已向太平公司投保,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4、原告李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凭无据,不应支持。

被告强人公司辩称,事故中不应由卢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当时车速并不快,是摩托车撞到汽车的;另外赔偿数额太大,无法承担。

被告太平公司辩称,1、太平公司不应列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太平公司只承担理赔责任,李某某无权要求保险公司理赔;4、依据保险合同规定,太平公司按照合同规定的比例赔付;5、太平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卢某某反诉称,2008年11月12日,卢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驶入嵩山路时,被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撞坏,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洛阳市公安某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008年11月28日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评估,豫x号轿车的车损费用为2630元。为此,要求:1、李某某赔偿车损费、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等共计1500元;2、由李某某承担反诉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针对被告反诉辩称,卢某某不具有反诉主体资格,事故车辆属强人公司,卢某某不是车辆所有人,应驳回卢某某的反诉。

被告强人公司述称,没有意见。

被告太平公司述称,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10时50分,在嵩山路涧西行政服务大厅口处,卢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从涧西行政服务大厅停车场出来,由东向南左转弯驶入嵩山路时,遇李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使轿车左前门与二轮摩托车前轮接触,造成车辆受损、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洛阳市公安某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卢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6、7脊髓损伤并不全瘫,牙断裂、牙松动。于2009年1月17日出院,住院67天,住院费用为x.19元(其中卢某某支付x元),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半年,需陪护一人;2、3月后修补牙齿;3、每月来院复查;4、不适随诊。

出院后,李某某分别于2009年4月23日、5月22日、6月1日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修复牙齿,共计支付费用为4018元。出院后李某某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等医院复查费用共计为1067.3元。

李某某月工资3000元,其住院期间均由纪某和其他亲友轮流陪护,其中纪某的工资为2854.9元/月,另一个护理人员由家属轮换。

针对李某某的伤情,本院委托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09年5月26日分别做出洛济仁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025、X号鉴定书,X号鉴定意见为:李某某颈部损伤致左下肢肌力下降,伤残七级;X号鉴定意见为:李某某后期治疗费用约需1500元左右。司法鉴定费为1000元。

事故发生时李某某所驾摩托车为洛阳鲁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有,车辆损失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维修费用为1275元,评估费100元,停车施救费共计425元。卢某某所驾汽车为强人公司所有,车辆损失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维修费用为263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施救费共计380元。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某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已对事故中的责任进行了划分,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应依据事故认定书确定双方责任,由被告卢某某承担70%,原告李某某承担30%。豫x号轿车在太平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李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卢某某所驾车辆为强人公司所有,卢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强人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并非精神损害赔偿,而是受害人家庭整体减少的收入,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仍应支付。被告卢某某认为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辩解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信。

发生事故时双方所驾车辆虽不是本人所有,但均由双方当事人个占有、使用,因此均有权针对车辆的损失要求对方当事人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某辩称豫x号轿车为强人公司所有,卢某某无权起诉的意见,及被告卢某某辩称豫x号二轮摩托车不属李某某所有,李某某无权提起诉讼的意见,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对于车辆损失,应按事故中双方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的医疗费为x.49元,误工费x.67元,护理费为x.02元,伙食补助费为2010元,营养费为1800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65元,交通费为1340元,鉴定费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为x元,摩托车损失1800元,以上共计x.18元。

二、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1万元,共计12万元整。

三、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摩托车损失1800元整。

四、被告(反诉原告)卢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x.03元整(已扣除卢某某预付的x元医疗费)。

五、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卢某某车辆损失933元整。

六、被告洛阳强人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反诉原告)卢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福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9元、保全费12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卢某某承担。反诉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朕

人民陪审员:肖某

人民陪审员:宋娜

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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