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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盗窃,被告人刘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王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7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经预谋后,窜至焦作市解放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楼洞口东侧的空地,将被害人祝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松花江面包车(价值2000元)盗走。被告人刘某乙在明知该车是赃物仍以500元和两条玉溪烟的价格予以收购。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祝某某陈述;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均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喝过酒后,在街上闲逛时发现了被害人祝某某停在焦作市解放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洞口东侧的空地上的一辆银灰色松花江面包车(价值2000元)。被告人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打开车门,发现车内没有有价值的物品,二人随将被害人祝某某松花江面包车后开走,停放于影视宾馆门口。几天后被告人刘某甲联系了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乙在明知该车是赃物仍以500元和两条玉溪烟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赃车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杨某某。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祝某某报案及陈述丢车的时间、地点、车辆型号颜色以及找到车子的地点相吻合;被告人刘某甲对盗窃现场以及对被告人杨某某、刘某乙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车辆已退还被害人;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曾因盗窃被判刑;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几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数额较大,且均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不分主次,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提出的量刑意见为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对被告人刘某甲提出的量刑意见为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乙提出的量刑意见为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本院认为刑期偏高,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对被告人刘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传荣

审判员王喜萍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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