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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二OO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缪家林(已判刑)、欧高辉(已劳动教养)在本市X镇X村盗窃作案3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2186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08年4、5月的1天晚上,缪家林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市X镇X村张益成家,由缪家林撬门入室,2人在1间睡房内盗得木工机1台,后销赃给陈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100元。随后2人返回张益成家睡房中,又盗出1台洗衣机,2人骑摩托车将洗衣机寄放在本市X镇吴某某的租住屋中。经价格鉴证,被盗木工机价值人民币840元,被盗洗衣机价值人民币240元。案发后被盗洗衣机已发还失主。

2、2008年4月26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缪家林路经本市X镇X村王某伟家,发现地坪里停放1辆三轮车,遂用剪丝钳将三轮车上蓄电池的电源线剪断,将蓄电池盗走,后销赃给潘某某,得赃款170元,由2人平分。经价格鉴证,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336元。

3、2008年8月18日左右的1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缪家林、欧高辉窜至本市X镇X村张宜尾的纸厂内,由欧高辉望风,被告人王某某与缪家林持扳手将电动机的螺丝拆掉,将电动机盗走,销赃给陶某某后,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90元。经价格鉴证,被盗电动机价值人民币77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机已发还失主。

2008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物证、书证;证人陈某某、吴某某、潘某某、陶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失主张益成、王某伟、张宜尾的陈某;同案人缪家林、欧高辉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09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涛

二ΟΟ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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