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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小成”(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焦作市X路“鑫源快餐店”门口,由“小成”望风,郑某某进入店内将被害人桑某某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700元、一部诺基亚x手机(价值349元)、一瓶x眼霜(价值275元)等物。赃物未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桑某某报案及陈述被盗提包的时间、地点、包内所装现金数额及物品相吻合,证人张某某证实了其母亲桑某某丢包的过程及包内存放的现金及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被告人郑某某对盗窃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强制戒毒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因犯罪被判刑;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提出了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刑期偏高,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3月7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传荣

二0一一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袁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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