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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乙、吴某丙、邓某丁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二OO七年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本案于2008年10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0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邓某丁犯盗窃罪,于二○○九年三月六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翠玲,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邓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被告人吴某乙分别伙同被告人吴某丙、邓某丁及叶聪(另案处理),分别在本市城区、株洲市天元区采取砸碎小轿车窗玻璃的手段,7次盗窃他人小轿车内的财物,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人吴某乙参与盗窃作案7次,其中1次盗窃未遂,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吴某丙、邓某丁均参与盗窃作案4次,盗窃价值人民币8311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08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邓某丁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市X路鸿宇广场门口,由被告人邓某丁用手肘部击碎本市X街道办事处金沙中路鸿宇广场X栋居民罗小明停放在该处的湘x中华牌小轿车左后门玻璃,被告人吴某丙从该车内盗得女士包1个。随即由负责望风的被告人吴某乙驾驶摩托车接应被告人吴某丙、邓某丁逃离现场。3被告人在本市天马山隧道附近对所盗的女士包进行清理,发现包内无值钱的财物随即将该包丢弃。经价格鉴证,被盗女包价值208元;中华牌小轿车左后门玻璃被损毁价值人民币140元。

2、2008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邓某丁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市X街道办事处唐家洲社区“别有天”餐馆门口,由被告人吴某丙用弹弓装上钢珠击碎本市X街道办处红盾小区居民邓某玲停放在该处的湘x广本思域小轿车玻璃,由被告人吴某乙盗得该车内欧宝牌女式提包1个。随即由负责望风的被告人邓某丁驾驶摩托车接应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逃离现场。3被告人在本市天马山隧道附近清理,发现包内有泰国产女式鳄鱼钱包1个,钱包内有现金1500元。3被告人各分得500元赃款后,将提包以及钱包和身份证等物品丢弃。经价格鉴证:被盗欧宝牌女式包价值人民币560元、泰国产女式鳄鱼钱包价值人民币480元、广本思域小轿车右前门玻璃被损坏价值人民币260元。

3、2008年10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邓某丁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市X路新民学校门口,由被告人邓某丁用手肘部击碎本市X镇X村民张伟停放在该处的湘x桑塔纳小轿车右前门玻璃,由被告人吴某丙从该车内盗得袋鼠牌男式挎包1个。随即由负责望风的被告人吴某乙驾驶摩托车接应被告人吴某丙、邓某丁逃离现场。3被告人在本市天马山隧道附近清理,发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600元,3被告人各分得现金人民币800元,余款200元由3被告人共同挥霍。被告人邓某丁将包内身份证、单据丢弃后将挎包带回家中。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挎包并发还给失主张伟。经价格鉴证:被盗袋鼠牌男式挎包价值人民币216元;桑塔纳小轿车右前门玻璃被损毁价值人民币80元。

4、2008年10月17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邓某丁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市X街道办事处“美林美食”酒店门口,被告人吴某丙用弹弓装上钢珠击碎本市X街道办事处神仙坳社区居民彭永兴停放在该处的湘x奥迪A4小轿车的左后门玻璃,由被告人邓某丁从该车内盗得老板牌男式挎包1个。随即由负责望风的被告人吴某乙驾驶摩托车接应被告人吴某丙、邓某丁逃离现场。3被告人在本市天马山隧道附近对挎包进行清理,发现包内有金利来男式钱包1个、奥迪A4小轿车车钥匙1片及银行卡等物品,钱包内有现金181元。被告人邓某丁分得赃款100元,被告人吴某乙分得赃款81元后,随即将挎包及其他物品丢弃。公安机关追回被丢弃的被盗物品并发还给失主彭永兴。经价格鉴证:被盗老板牌男士挎包价值人民币528元;金利来男士钱包价值人民币228元;奥迪A4小轿车车钥匙价值人民币1150元;奥迪A4型小轿车左后门玻璃损毁价值人民币600元。

5、2008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邓某丁驾驶摩托车来到本市城区X路“乡餐小厨”酒店门口,被告人吴某丙用手肘部击碎本市澄潭江某集镇社区居民陶香明停放在该处的湘x大众高尔夫小轿车右前门玻璃,并从该车内盗得女式提包1个,随即由负责望风的被告人吴某乙、邓某丁驾驶摩托车接应被告人吴某丙逃离现场。3被告人在本市X路边对所盗女式提包内物品进行清理,发现包内有MP4功能手机1个、女式钱包1个、女裤1条等物品。被告人吴某丙拿出手机后将其余物品丢弃,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失主陶香明。经价格鉴证:被盗MP4功能手机价值人民币420元;女式提包价值人民币72元;女士钱包价值人民币48元;女裤价值人民币120元;大众高尔夫小轿车右前门玻璃被损毁价值人民币190元。

2008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邓某丁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市X街道办事处天马路“别有天”餐馆门口寻找盗窃作案目标时,被告人吴某丙、邓某丁被巡逻队员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乙则趁机逃脱。

6、2008年10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乙与同案人王文强、叶聪窜至株洲市教育局门口,被告人吴某乙用弹弓将株洲市教育科学研究院工作人员孙卫国停放在该处的蓝鸟牌小轿车车窗玻璃打碎,随后与王文强站在对面街道上望风,叶聪从该车内盗得诺基亚N72型手机1台并交给被告人吴某乙。盗窃得手后3人迅速逃离现场。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失主孙卫国。经价格鉴证:被盗诺基亚N7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330元。

7、2008年10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乙与同案人王文强、叶聪窜至株洲市中央商务大厦门口,被告人吴某乙用弹弓将株洲家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王咸云停放在该处的湘x广州本田雅阁小车副驾驶室内的车窗玻璃打碎,随后与王文强站在对面街道望风,当叶聪伸手去拿该车副驾驶座位上的皮质挎包时被王咸云发现并制止,3人随即逃跑。王咸云驾车追赶被告人吴某乙,在群众的帮助下将被告人吴某乙抓获并扭送至当地公安机关。案发后,经清点,王咸云的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x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丙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2007年11月30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7年12月3日被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邓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吴某丙前科刑事判决书、领条、现场照片、说明等物证;证人江某某、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肖某辛、易某、吴某壬、邓某癸、胡某某等证言;失主彭永兴、陶香明、邓某玲、张伟、罗小明、姜海仁、孙卫国、王咸云等陈述;同案人王文强、叶聪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邓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吴某乙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丙、邓某丁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邓某丁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吴某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乙在第7次盗窃犯罪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丙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后,不思悔改,又继续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邓某丁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吴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邓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7)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吴某丙宣告缓刑的决定。

二、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

被告人吴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19日止)。

被告人邓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7日起至2010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鹏飞

人民陪审员曹祝秋

人民陪审员陈克强

二OO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曾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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