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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太康县城关镇建南居委会第六村民组建设工程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

被告太康县X镇建南居委会第六村X组。

负责人代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某人李某某,男。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太康县X镇建南居委会第六村X组建设工程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吴某某、被告太康县X镇建南居委会第六村X组负责人代某某及委托代某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20日原告以太康县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两份承建太康县双语幼儿园的合同,2005年8月27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院内附属工程补充协议。2008年元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110万元,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但被告至今未还。截止2010年10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x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的工程款及利息x元。

被告太康县X镇建南居委会第六村X组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0日原告吴某某以太康县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太康县X镇建南居委会第六村X组签订两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吴某某实际承建了被告的太康县双语幼儿园教学楼,工程总造价x元。2005年8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建筑工程补充协议,增加附属工程造价及手续费共计x.66元。工程竣工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2008年元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85万元,以利息方式承担违约金25万元,并同意2008年12月底以前还清,自协议订立之日按欠款总额月息1%计息,但被告至今没向原告清偿欠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还款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实际承建被告的教学楼工程,2008年元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5万元及违约金25万元的事实双方认可,但违约金25万元是以利息计算,2008年元月30日以后不应再计算利息。按照原、被告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5万元应从2008年元月30日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计算,截止2010年10月30日利息共计x元,但原告实际请求利息为x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康县建南居委会第六村X组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工程款本息合计x元(2010年10月31日后利息另计)。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

审判员游合营

审判员许战军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杜士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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