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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犯故意杀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毕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吴某某,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某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6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在登封市X镇X村家中,因琐事与妻子李某己发生争吵,李某己欲离开家时,被告人韩某甲遂起杀心并携带斧子跟随其后。在李某己行至本村李某兴代销点附近时,被告人韩某甲用斧子朝李某己头部连砍数下,致李某己受伤倒地,被告人韩某甲误以为李某己已死亡而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己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根据指控的事实、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韩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甲辩称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有误,自己只是用斧子的背面敲了被害人李某己,致李某己轻伤,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对登封市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韩某甲系犯罪未遂,其犯罪是由于家庭矛盾引起,请求对被告人韩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7年6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在登封市X镇X村家中,因琐事与妻子李某己发生争吵,李某己欲离开家时,被告人韩某甲遂起杀心并携带斧子跟随其后。在李某己行至本村李某兴代销点附近时,被告人韩某甲见李某己拿出手机打电话,其以为李某己要喊人找自己的麻烦,就用斧子朝李某己头部连砍数下,致李某己受伤倒地,被告人韩某甲误以为李某己已死亡而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己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关于被告人韩某甲故意杀人的事实,有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己的陈述,证人刘某丙、韩某丁、李某戊、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

2、登封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记录及被告人韩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

3、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韩某甲被抓获经过;

4、被告人韩某甲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其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登封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李某己的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不持异议。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示证、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韩某甲辩称其犯罪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李某己的陈述及韩某甲母亲刘某琴的证言均相互印证了被告人韩某甲有杀人的故意。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认定被害人李某己头部及左手六处创口创缘均整齐,该损伤符合锐器致伤特征证明被告人韩某甲不是用斧子的背面敲被害人李某己,而是要杀死被害人。故被告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韩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某甲系犯罪未遂,其犯罪是由于家庭矛盾引起,对被告人韩某甲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犯故意杀人罪,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韩某甲应在此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判处。被告人韩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牛文强

审判员刘某力

审判员吴某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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