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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甲与李某某、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柳某甲,男,1989年生。

委托代理人柳某乙,男,1962年生。

委托代理人荣全山,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78年生。

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1986年生。

委托代理人路征,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某乙、荣全山,被告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滑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路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甲诉称,2008年5月19日22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沿大海公路左侧行驶至97KM处,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x重型厢式中挂车自西向东驶来并突然向左拐弯,将我撞到,造成车毁人伤,我先后在滑县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一附院,郑大医学院一附院进行抢救治疗,被告虽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拒绝继续支付,现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各种损失共计8万元。

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可以按保险公司的赔偿标准赔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同时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9日22时许,李某某驾驶豫x/x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大海公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车向左拐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柳某甲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柳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柳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先后在滑县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一附院、郑大医学院一附院进行抢救治疗,共住院74天,花去医疗费x.03元,交通费5431.5元,被告已支付8万元。2008年12月11日,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柳某甲的损伤已构成重伤,右眼评定为8级伤残。庭审中被告同意以此鉴定作为评残的依据。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系豫x/x挂号重型厢式中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李某某系司机。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6月8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参加了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险,从2008年,强制险的保额医疗费由原来的8000元增至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增至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09年2月27日河南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河南调查总队发布的《2008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整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损伤程度及伤残评定书、滑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滑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河南省人民医院病历、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滑县人民院医疗费单据、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滑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单据、交通票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滑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柳某甲负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强制险赔偿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03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及评残持续误工的,可以从入院之日2008年5月19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08年11月10日)确定为6030元(201天×30元/天),护理费按照医生建议两人确定为4440元(74天×2×30元/天),生活补助费740元(74天×10元/天),营养费740元(74天×10元/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合款x元(4454元/年×20年×30%),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和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原告所在地法院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为x元。医疗费用、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滑县支公司依法应按最高限额x元予以赔付原告,超出部分x.03元按照原、被告主次责任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某应赔付原告除保险公司支付以外的医疗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共计x元[(x.03元+740元+740元)×74.2%],被告王某某已将该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可按照保险合同另案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李某某做为司机在行驶过程中,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滑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包括营养费740元、生活补助费740元)、误工费6030元、护理费444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恒

审判员史文军

审判员高兴华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杜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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