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某,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张健,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郜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成年。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玲玲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7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9月20日在宜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1月29日举办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郜某昱。结婚后,发现被告赌博成性,且疑心很重,从不允许原告与其他男人说话,轻信别人挑拨,为此,双方经常生气。经过邻居及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原告无奈于2008年7月到县城打工,但被告多次到原告打工的地方吵闹纠缠,使原告工作不下去。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郜某昱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郜某昱18周岁;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郜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从恋爱到婚后生子一直相敬如宾,生活和好美满。因此,为维护家庭和睦,不同意与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9月20日在宜阳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农历3月17日生一子取名郜某昱,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无其他大的纠纷。2009年6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因生活琐事发生家庭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且双方已生育一子,应共同营造和谐的家庭生活环境、努力抚养孩子,使其能够健康成长,珍惜共同建立起的家庭生活。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玲玲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裴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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