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08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毕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某日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预谋后,在登封市X乡X组村民冯某某家中,盗窃小麦650斤、铁镐镢42把。经鉴定,被盗小麦、铁镐镢总价值1080元。
2009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登封市X乡X村民陈某某家中,盗窃小麦2500斤,电视机一台以及煤气罐、煤气灶、被子、布匹等物品。经鉴定,被盗小麦、电视机、煤气罐、煤气灶总价值24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某、陈某某分别对其家中小麦、电视机等物品被盗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之祖父)、冯某某对发现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电视机、小麦是被害人家中丢失物品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作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盗窃物品价格的鉴定结论书;登封市公安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应在此法定刑幅度内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缴纳罚金3000元,且二被告人犯罪后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退,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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