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于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又名于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毕业,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4月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掩饰、隐瞒所得罪,于2008年7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羁押于某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小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05年11月1日晚,被告人于某某伙同李占伟、王国印、尹海奇(三人已判刑)到登封市X乡X村二组,将张某某的一辆红色昌河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8000元。

2、2006年3月9日晚,被告人于某某伙同尹海奇、段治有、唐均卫(二人已判刑)到登封市X路中段,将艾某某的一辆银灰色昌河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05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于某某在汝州市火车站附近,将李占伟、王国印(二人已判刑)在登封市区会仙庄X巷X号门口盗窃许建敏的一辆长安面包车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2、2005年11月22日晚上,被告人于某某在汝州市与郏县交界处附近,通过“峰”(另案处理),将李占伟、段治有(二人已判刑)在新密市X镇X村盗窃张某某的一辆灰色昌河车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3、2006年1月某日晚,被告人于某某在(略),通过张小超(另案处理),将李占伟、段治有(二人已判刑)在登封市X路五交文化公司家属院内盗窃赵某某的松花江面包车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4、2006年1月11日晚,被告人于某某在山西省临汾市,通过“兰生”(另案处理),将尹海奇、王国印、李占伟(三人已判刑)在登封市X路X巷X号盗窃张某某的长安奥拓车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8500元。

5、2006年1月21日晚上,被告人于某某在(略),通过张小超,将李占伟、王国印(二人已判刑)在登封市X路春泉浴池后门口盗窃赵某某的一辆佳宝面包车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6、2006年1月31日晚,被告人于某某在(略)郊区,通过张小超,将李占伟、尹海奇(二人已判决)在新密市X路X排巷内盗窃赵某某的一辆佳宝面包车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7、2006年3月16日晚,被告人于某某在鲁山县通过张小超,将李占伟、段治有(二人已判刑)在巩义市新华小区内盗窃周某某的一辆黑色奥迪100型轿车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8、2006年3月24日晚上,被告人于某某在河南省汝州市,通过“峰”(另案处理),将尹海奇、段治有(二人已判刑)在登封市区会仙庄X巷X号门口盗窃赵某某的一辆灰黄某昌河车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国印、尹海奇、唐均卫、段治有、李占伟的供述;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赃物清单;被盗赃物照片;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物品价格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所犯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于某某应按其所犯之罪在前述法定刑幅度内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其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某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条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4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牛文强

审判员刘舒力

陪审员罗志宏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艳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8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