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又名于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毕业,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4月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掩饰、隐瞒所得罪,于2008年7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羁押于某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小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05年11月1日晚,被告人于某某伙同李占伟、王国印、尹海奇(三人已判刑)到登封市X乡X村二组,将张某某的一辆红色昌河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8000元。
2、2006年3月9日晚,被告人于某某伙同尹海奇、段治有、唐均卫(二人已判刑)到登封市X路中段,将艾某某的一辆银灰色昌河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05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于某某在汝州市火车站附近,将李占伟、王国印(二人已判刑)在登封市区会仙庄X巷X号门口盗窃许建敏的一辆长安面包车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2、2005年11月22日晚上,被告人于某某在汝州市与郏县交界处附近,通过“峰”(另案处理),将李占伟、段治有(二人已判刑)在新密市X镇X村盗窃张某某的一辆灰色昌河车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3、2006年1月某日晚,被告人于某某在(略),通过张小超(另案处理),将李占伟、段治有(二人已判刑)在登封市X路五交文化公司家属院内盗窃赵某某的松花江面包车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4、2006年1月11日晚,被告人于某某在山西省临汾市,通过“兰生”(另案处理),将尹海奇、王国印、李占伟(三人已判刑)在登封市X路X巷X号盗窃张某某的长安奥拓车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8500元。
5、2006年1月21日晚上,被告人于某某在(略),通过张小超,将李占伟、王国印(二人已判刑)在登封市X路春泉浴池后门口盗窃赵某某的一辆佳宝面包车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6、2006年1月31日晚,被告人于某某在(略)郊区,通过张小超,将李占伟、尹海奇(二人已判决)在新密市X路X排巷内盗窃赵某某的一辆佳宝面包车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7、2006年3月16日晚,被告人于某某在鲁山县通过张小超,将李占伟、段治有(二人已判刑)在巩义市新华小区内盗窃周某某的一辆黑色奥迪100型轿车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8、2006年3月24日晚上,被告人于某某在河南省汝州市,通过“峰”(另案处理),将尹海奇、段治有(二人已判刑)在登封市区会仙庄X巷X号门口盗窃赵某某的一辆灰黄某昌河车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国印、尹海奇、唐均卫、段治有、李占伟的供述;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赃物清单;被盗赃物照片;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物品价格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所犯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于某某应按其所犯之罪在前述法定刑幅度内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其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某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条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4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牛文强
审判员刘舒力
陪审员罗志宏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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