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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韩某乙运输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甲,男,39岁。

原审被告人韩某乙,男,41岁。

尉氏县人民法院审理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审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韩某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罚金人民币5000元;韩某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赃款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2006年秋季,受刘付成、韩某中(已判刑)等人指使,被告人韩某甲伙同李保罗、阮某丙、阮某丁(三人已判刑)到云南省瑞丽市运输毒品海洛因,其中被告人韩某甲吞服柱状海洛因5粒,重约45克。

2、2006年农历11月份,受刘付成、刘文章(已判刑)等人指使,被告人韩某甲伙同阮某丙、阮某戊(已判刑)等人到云南省瑞丽市以吞服的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其中被告人韩某甲吞服柱状海洛因6粒,重约54克。

3、2006年秋季,受刘付成、刘文章(已判刑)等人指使,被告人韩某乙伙同牛某某、魏结石(另案处理)等人到云南省瑞丽市以吞食的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其中被告人韩某乙吞服柱状海洛因1粒,重约9克左右。韩某乙得赃款200元,已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韩某甲、韩某乙的供述,证明以吞服的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的事实。2、同案犯李保罗、阮某丙、阮某丁、牛某某等人的供述证明韩某乙以吞服的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的事实;3、同案犯李保罗、阮某丙、阮某丁、阮某戊等人的供述证明韩某甲以吞服的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的事实;4、(2007)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7)德刑执字第X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明,韩某甲犯运输毒品(海洛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患严重疾病被暂予监外执行一年的事实;5、(2009)汴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刘付成、韩某中、阮某丙、阮某戊、李保罗、牛某某等因运输毒品被判刑的事实;6、(2006)潞公毒鉴字第1642、X号鉴定书证明,同案犯运输的毒品均为海洛因;7、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公安派出所、看守所的抓获经过和羁押证明证实,网上逃犯韩某甲在乌鲁木齐火车站被抓获,于2010年10月12日被羁押的事实;8、邢庄派出所的证明证实,韩某乙主动投案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乙、韩某甲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韩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韩某乙、韩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韩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韩某乙、韩某甲均当庭认罪,且韩某乙全部退出赃款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韩某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加上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罚金5000元;被告人韩某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赃款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毒品克数与实际不符,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且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甲、原审被告人韩某乙以吞服的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韩某甲上诉称毒品克数与实际不符,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志远

助理审判员李妍

助理审判员孙照君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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