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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脱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2日被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6月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由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0日脱逃。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脱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在符草楼镇刘桥北311国道,用棍将常某某打伤,将常某某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5万元及存折等物品;2009年5月24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马某某到洛阳市涧西区X村X路X号院盗走摩托车一辆,价值2940元;2009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被洛阳市涧西区X路派出所工作人员带到案发现场进行辩认工作,中午李某某在武汉路派出所内挣脱戒具逃跑。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脱逃罪,且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我只是参与抢夺,不属于抢劫;关于指控的盗窃,我没参与。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0年7月1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摩托车到太康县X街农业银行,对取款的常某某、孔某某进行盯梢,并尾随到太康县X镇刘桥北311国道时,用棍将常某某打伤,将常某某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5万元及存折、银行卡等物品。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常某某外伤属轻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常某某陈述:我们走到刘桥北边311国道时,后边过来一辆摩托车都撞我的腿上了,然后后边坐摩托车的都掂棍朝我后脑部、后背部、腰部、左右胳膊打,然后我都晕倒了,包当时在我怀里面。被抢走5万元钱、存折、银行卡、身份证等。

2、辩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常某某经过对13张照片的辩认,辩认出编号为X号(李某某)的人就是用棍打伤自己的人。

3、被害人孔某某陈述:到我们跟前后,那辆摩托车停下来,骑摩托车的那个人没下摩托,坐摩托的那个胖子从摩托车上下来,那个胖子一把把我妈从电动车上拉下来,我急忙停车,那个胖子手里拿一根鹅蛋粗细、二米左右长的木棍,那个胖子把俺妈的挎包带子夺断硬是把俺妈的挎包抢走了,俺妈取的那5万元钱,在包内也被抢走。

4、证人夏某某证言:走到刘桥北边时,有一辆摩托车超过了我的车,跑的很快,摩托车上有两个人。到前面撵上一个骑电动车的,电动车坐两个女的,骑摩托车的男人拿着棍就夯骑电动车的女的。棍在他们的摩托车上捌着哩,我开始以为是生气哩,后来这两个男的夹住一个包,一个开摩托,一个坐上,加速往符草楼方向跑了。

5、作案工具摩托车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实施抢劫时所骑摩托车的情况。

6、银行卡取款凭条:证实被害人常某某于2010年7月14日取款5万元的事实。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常某某外伤属轻伤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2009年5月24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马某某(已判刑)到洛阳市涧西区X村X路X号院,李某某用液压钳将一辆金城摩托车的车锁破坏后,二人将该车盗走。经洛阳市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94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和马某某骑着一辆自行车到涧西区七里河泰山路,看见一家住户里面停一辆电动车,我和马某某进入户内,我用液压钳将电动车的锁剪断,我骑着电动车离开的。是黑色的踏板车,有七、八成新,卖500元钱,我给马某某250元。

2、另案被告人马某某供述:我和李某某进入住家户内,李某某用液压钳将电动车的锁剪断,李某某骑着电动车,我骑着自行车离开。是黑色踏板车,有七、八成新。李某某卖的,不知道卖多少钱,最后分给我250元。

3、失主任某某、刘某某夫妇证言:证实其停放在家中的摩托车于2009年5月24日夜被盗的事实。

4、辩认笔录:证实经李某某和马某某辩认,二人于2009年5月4日在泰山西路盗窃的电动车。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294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三、脱逃罪

2009年6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7日被逮捕。2009年8月20日上午,洛阳市涧西区X路派出所工作人员带被告人李某某进行辩认现场工作,中午,李某某从武汉路派出所内挣脱戒具逃跑。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供述其因盗窃被逮捕,在洛阳市X路派出所讯问时逃跑。

2、武汉路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及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李某某于2009年8月20日从武汉路派出所逃跑并被网上逮捕的事实。

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8月20日上午被关押在武汉路派出所一楼讯问室内,和其一同关押在讯问室内的一个嫌疑人逃跑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抢夺罪于2004年7月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2004年10月22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以抢夺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04)宜刑初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秘密窃取公民财产,数额较大;依法被关押时脱逃,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在实施抢劫和盗窃犯罪时,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25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雪

审判员程艳荣

审判员张勇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军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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