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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某诉洛阳巨尔乳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游某某,男,1979年7月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长,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阳巨尔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云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游某某诉被告洛阳巨尔乳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国长,被告洛阳巨尔乳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云峰、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8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货物押运工作。2008年9月,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被告没有缴纳原告2000年8月至2008年9月的养老保险金x.81元、医疗保险金2602.08元及滞纳金,失业保险被告也没有办理。要求被告补缴2000年8月至2008年9月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x.79元,补办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手续或支付两倍赔偿;被告支付2年失业金x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仲裁裁决书一份。2、出入证一份。3、出库单一份。4、产品验收单一份。5、洛阳市社会保险个人补收通知单一份。

被告辩称:按当时政策农民工无法办理社会保险,我方没有过错。我方同意支付2000年9月至2008年8月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不能补缴,我方不能支付相关费用。失业金应按失业保险条例21条办理。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劳动合同一份。2、保证书一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和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游某某于2000年8月29日进入被告洛阳巨尔乳业有限公司单位,从事货物押运工作。2008年1月3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2008年9月,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被告洛阳巨尔乳业有限公司没有缴纳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被告也没有办理。为此,原告游某某于2009年1月9日诉至洛阳高新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补缴2000年8月至2008年9月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金,或支付两倍赔偿金。洛阳高新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4月9日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养老保险金4127.39元、医疗保险金1304.85元、失业金8712元;原告游某某赔偿被告洛阳巨尔乳业有限公司货款x.5元。原告游某某对仲裁裁决中被告支付原告养老保险金4127.39元、医疗保险金1304.85元、失业金8712元的部分不服,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补缴2000年8月至2008年9月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x.79元,补办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手续或支付两倍赔偿;被告支付2年失业金x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游某某于2000年8月29日进入被告洛阳巨尔乳业有限公司单位,原告游某某与被告洛阳巨尔乳业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双方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被告没有缴纳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被告也没有办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规定。洛阳高新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被告支付原告养老保险金4127.39元、医疗保险金1304.85元、失业金8712元。但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计算不当。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游某某补缴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支付未交纳失业保险费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巨尔乳业有限公司补缴原告游某某的养老保险金x.64元。如不能办理补缴,被告则支付给原告。

二、被告洛阳巨尔乳业有限公司补缴原告游某某的医疗保险金2602.08元。如不能办理补缴,被告则支付给原告。

三、被告洛阳巨尔乳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游某某失业金8712元。

四、驳回原告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洛阳巨尔乳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小平

审判员:吴向宾

代理审判员:黄某莎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董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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