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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河南五洲国际水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五洲国际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河南五洲国际水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雪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河南五洲国际水产有限公司欠原告20万元人民币,于2008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2009年1月20日偿还。2009年1月20日过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还款,但遭被告无理拒绝。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提交2008年9月1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欠条基础法律关系不是借款关系,而是股权转让关系,陈某某违反了股权转让约定,依合同被告有权拒绝支付20万元及其利息。

被告提供协议书、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民二庭第二审案件质证笔录、河南五洲国际水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用于证明自己的主张。

在庭审结束后,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上印有“河南五洲国际水产有限公司”的章进行鉴定,后被告又于2009年6月16日提出撤销司法鉴定申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陈某某贰拾万元,2009年1月20日还河南五洲国际水产有限公司2008年9月12日(加盖印章)”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并写有欠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定有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偿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五洲国际水产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欠款20万元,并自2009年1月2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王雪琪

二○○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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