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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熊某乙犯组织卖淫、被告人李某丁犯容留卖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熊某乙(别名杨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法定代理人熊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熊某乙父亲。

辩护人潘某,河南正晟(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丁(别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正晟(略)事务所(略)。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熊某乙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丁犯容留卖淫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熊某乙、李某丁及熊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熊某丙、辩护人潘某、李某丁的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熊某乙及刘姣等人事先预谋,将被害人周某某、郑某某、周某三个女孩从罗山县骗至广东省河源市当酒吧招待女挣钱。后刘姣等人嫌挣钱少,被告人李某甲、熊某乙又将三个女孩带到广东省东莞市X镇,李某甲等人让虎门的“狗毛”等人将周某某、郑某某强行奸污,后组织周某某、郑某某在当地宾馆出台卖淫,因被害人郑某某报警,“狗毛”等人要李某甲、熊某乙交8000元摆平,被告人李某甲、熊某乙害怕连夜带周某某、周某等人逃回罗山县城。后被告人熊某乙联系罗山县城“新家园宾馆”老板李某中,李某中同意其带人租住在宾馆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李某甲、熊某乙带刘姣、周某某租住在该宾馆一房间,由被告人熊某乙、李某甲组织熊某乙、周某某在该宾馆卖淫多次至案发。被告人李某丁伙同其父李某中、杨珊珊(在逃)从2010年3月至8月5日案发,在自家承包的罗山县城“新家园宾馆”四楼容留卖淫女熊某乙、周某某、倪某某、李某、李某、牛某某等多人卖淫上千次,并从嫖客付费中抽取30%的提成。被害人周某某从该宾馆逃脱后报警,罗山县公安局于2010年8月5日出警将被告人李某甲、熊某乙、李某丁当场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熊某乙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丁构成容留卖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熊某乙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公安人员罗勇在2010年8月5日对其讯问时有刑讯逼供行为。被告人熊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熊某乙是从犯;2、被告人熊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系初犯,建议法庭给予其缓刑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丁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丁是从犯、初犯,建议法庭对其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熊某乙伙同刘姣(女,犯罪时未满十六周某)将周某某、郑某某、周某三个女孩从罗山带到广东省河源市酒吧当女招待。几天后,经被告人李某甲联系,被告人李某甲、熊某乙等人先后带着周某某、郑某某、周某来到广东省东莞市X镇,住在被告人李某甲的朋友“狗毛”、“阿刚”那里。为了让周某某、郑某某、周某卖淫挣钱,被告人李某甲、熊某乙让“狗毛”、“阿刚”开车带周某某、郑某某到宾馆“破处”(与男人第一次发生性关系),周某某不从,被告人熊某乙打电话恐吓、威胁周某某,周某某、郑某某被逼无奈,分别与“阿刚”、“狗毛”发生了性关系。随后,被告人李某甲、熊某乙组织周某某、郑某某、周某在当地卖淫。几日后因郑某某逃出报警,被告人李某甲、熊某乙带着周某某、周某回到罗山。被告人熊某乙与罗山县城“新家园宾馆”老板李某中商议,李某中同意其带人住在宾馆内从事卖淫活动,直至案发。

被告人李某丁伙同李某中、杨珊珊从2010年3月至同年8月5日案发,在其家承包的“新家园宾馆”内长期容留多名妇女卖淫一千余次,并从嫖客付费中抽取30%的提成。其中被告人李某丁单独容留多名妇女卖淫达三百余次。2010年8月2日,周某某逃出报警,公安人员于2010年8月5日夜在“新家园宾馆”将被告人李某甲、熊某乙、李某丁抓获,并在该宾馆内抓获多名卖淫女。还当场扣押了被告人李某丁及其父李某中用来记录卖淫女接客次数及应得钱数的两个笔记本。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2010年8月5日供述:上个月初的时候,我买了六张去广东省河源市的车票,带着刘姣、周某、杨小月、小敏、小霞到河源市陪酒,没有卖淫。后我们先后又到了虎门找我以前玩伴“狗毛”,然后由“狗毛”引荐认识了“阿刚”。我们就在“阿刚”那里住着。过了一天,刘姣跟我说叫周某、小敏、小霞出去坐台卖淫。我就跟刘姣说:“你们先商量好再说,愿意就愿意,不愿意就不愿意,这不能强制性的搞。”后来刘姣跟我说她跟她们说好了。我就去问小敏和周某,她们一会说愿意,一会又说不愿意。我叫刘姣好好跟她们说,我说这样的我不介绍,除非刘姣给她们说通,她们自愿,我才介绍。后来刘姣跟我说给她们说通了,我也去问小敏和周某,她们也同意了。我领着小敏、小霞下来,“阿刚”开了一辆灰色轿车在门口等我们,我就和小敏、小霞一起上车,“阿刚”不让我上车,叫我回去睡觉。我回去没过一会,“狗毛”打电话过来说小敏哭哭啼啼不愿意搞。第二天早上,“阿刚”、“狗毛”、小霞、小敏四个一起回来的。“阿刚”听说小敏是处女,就想搞小敏,我当时问他给多少钱,他说不会亏待我的。后来说小敏不是处女,也没给钱。

2、被告人熊某乙2010年8月6日供述:我和刘姣是网友,今年7月她带周某某、周某与我见面,刘姣对我说,这两个女孩可以带出去卖淫,挣点钱用。我就给我男朋友李某甲商量。我男朋友联系虎门的“狗毛”。我和男朋友及刘姣、周某、周某某、郑某某六个人坐火车到广东省河源市玩几天,然后转到虎门和“狗毛”、“阿刚”见面,住在“阿刚”家里。“刚哥”有辆银白色轿车。我对郑某某、周某某、周某说叫她们到宾馆酒店出台挣钱,因为她们三个都是处女,我说得先“破处”,“破处”好上班些。第二天,“狗毛”和“刚哥”说联系到了客人,“阿刚”开车将周某某和郑某某带到宾馆去“开处”,当时我以为他们找别人给她俩“开处”。到了宾馆后,“狗毛”给我打电话说周某某老哭,不上班,我叫周某某接电话,我说:“如果不出台,在罗山找人到她家去”。所以周某某就出台了。后来“狗毛”说周某某不是处女,回来我问郑某某钱呢,郑某某说她找“狗毛”要钱,“狗毛”用眼睛瞪她,她也不敢要了。我安排周某出台,她不去。后来“狗毛”说郑某某报警了,找我们要8000元摆平这事,我们害怕就回罗山来了,我和周某某、刘姣、李某甲、周某住在“新家园宾馆”后边招待所X室。我和周某某出台卖淫,给老板三七分成。我们有时候上到四楼房间等着,有时在住室里,有客人后老板或他儿子来喊我们出台卖淫。

其2010年8月7日供述:当时因为我和郑某某有点矛盾,我就当周某某、郑某某、刘姣的面用空心钢筋棍打了郑某某一顿,刘姣就跟周某某、郑某某说是因为郑某某不出台卖淫我才打她的。我打了以后,过了一会儿,“狗毛”就把郑某某和周某某带走了,也就是那一天郑某某和周某某破的处。在“新家园宾馆”,我们在房间等客人来,李某中安排人去,我们卖完淫后,钱由李某中统一保管,每做完一次,李某中在他自己的账本上我们的名字下面写我们该得多少钱,然后他签名确认,李某中不在的时候,李某丁还有李某中的女婿负责给我们安排客人,并确认我们卖淫次数和得钱情况。周某某在新家园卖淫的钱是我、刘姣、李某甲三人结的。钱除了给了刘姣1500元,剩下的钱都被我们花了。

3、被告人李某丁2010年8月6日供述:抓的这些女的在我们宾馆是卖淫的,她们平时就住在我们宾馆X楼X房间。一般情况下,小姐卖一次淫收费130元,有时也收150元。收了钱之后我爸记账,并按30%提成,剩下70%给卖淫小姐。我们宾馆卖淫女最多时有7个,最少时也有1个。另外有时夜晚嫖客嫖娼后我也收过嫖客的钱,钱数也记在我爸的账本上。

其2010年8月7日供述:我有时也叫李某。在宾馆内小姐卖淫的钱先是嫖客交给小姐,小姐再把收到的钱交给我爸,有时也交给我,然后在账本上记下账目。账本是两个笔记本,一个有皮子,一个没有皮子。钱交给我爸时,后面写一个“李”字,钱交给我时后面写一个“李某”。账本上有时登记有“杨”,可能是我妹夫杨珊珊收的钱。

4、同伙李某中2010年8月6日供述:昨天夜里你们从我店里带走的六个女孩,有四个女孩是专门从事性服务的卖淫女。平时到我店里住宿的男顾客,在开房间时如果问有小姐没,我说有,然后根据客人要求派女孩到客人住的房间去卖淫。一般一个女孩搞一次150元,少一点130元。嫖客有时把钱交给我,有时给卖淫女,女孩卖淫后把收到的钱全部交给我,第二天找我结账。平常每个女孩可以卖淫三、四次,多时每天可以卖七、八次,她们每天卖淫次数和应得的钱数都记在我那笔记本上。阳阳和娜娜在我宾馆干有半年了,小月和瑶瑶干有两个月左右,另外那个女孩是前几天才来的。

其2010年8月10日供述:从我账本上有记录开始,我宾馆总共有十个小姐左右参与卖淫,都是用假名字,我的账本有两本,从今年3月26日开始登记一直到8月5日,本被公安机关扣押了。被扣押的两个账本都是我设计的,一面是小姐卖淫的情况,一面是宾馆住宿情况,都有日期。小姐卖淫情况是用小姐报的名字下面登记小姐卖淫次数和每次所给钱数,每次小姐卖淫情况由我、我儿子李某丁,女婿杨珊珊登李、李某或杨予以确认。

5、被害人周某某2010年8月2日陈述:今年7月底,李某甲和杨小月将我、周某、郑某某带到广东虎门李某甲一个朋友家中,李某甲的那两个朋友联系当地宾馆需要服务的客人,然后他们和李某甲一起开车将我们往宾馆送。杨小月叫郑某某出台,她不去,杨小月当我的面打她,先将她脸'd青了,又用钢筋棍打,打得全身都是伤。叫我们都出去接客,不接的话也一样打。刘姣、李某甲让李某甲那两个朋友带我们到宾馆“破处”。那两个人叫“刚哥”、“狗毛”,罗山口音。到宾馆后,“狗毛”叫我到“刚哥”房间去,我不去就哭,“狗毛”就给杨小月打电话,杨小月叫我接电话,她说:“你今夜要不叫我挣到钱的话,回来一定给你打死,然后再找人到你家打你爸你妈,将你弟也拉出来。”我害怕就到了“刚哥”房间,他将我衣服脱光强奸了,这是我第一次和男人发生性关系。郑某某也是在那儿“破的处”。后来他们俩给了杨小月他们一半的钱,听说免了一半。后来郑某某可能报警了,刘姣、李某甲、杨小月吓得连夜带我和周某跑回罗山。到罗山后,杨小月、刘姣不叫我回,说周某太小,才14岁,叫她回去了,安排我住在“新家园宾馆”后边房子,我和杨小月出台卖淫。杨小月是自愿,我是被迫的。每次客人有需要,新家园老板就通知我们到客人房间去和客人发生关系,每次小费150元。在“新家园宾馆”干的大概有10天,男老板说近期有人查,叫我们到宾馆四楼一个暗门躲着。我去后里面有四、五个小姐。那里有两台电脑,我赶快将我的QQ号挂上去,发现我朋友罗青在线,我联系她叫她在龙马公司接我,我就跑走了。今天来报案。

其2010年8月3日陈述:在虎门,刘姣、李某甲、杨小月安排我、周某、郑某某出台,有次我和周某在“刚哥”的车上,她们喊两个嫖客上来看我们,也相中我们了,他们和“刚哥”不知因为什么原因没谈好,没做成。在“新家园宾馆”,李某甲、刘姣、杨小月管理我们。宾馆方面主要是男老板和他儿子管理我们,还有他的女婿管理我们。老板儿子叫李某。

6、被害人郑某某2010年8月18日证言:好像是今年六、七月份的时间,刘姣带着小敏、周某从郑州回来,李某甲和杨小月将她们接到鸿禧宾馆,她们说到河源去,我要回,杨小月不让回。我就与她们一起到了河源。我、小敏、周某在酒店当公关小姐,陪客人喝酒唱歌。刘姣和杨小月叫我、小敏、周某出去卖淫,我们三人不干。后来李某甲联系虎门“狗毛”让我们过去了。来后杨小月将我打了一顿,第二天,“狗毛”和“刚哥”将我和小敏带到一家宾馆,要和我们发生关系,当时小敏哭,狗毛就叫熊某乙打电话说要不出台回来打死她。当时我想如果我不出台,回来肯定挨打,当时我没办法,和狗毛发生了性关系。这是我人生第一次和男人发生性关系。发生关系后,第二天夜我从后门溜出来到当地派出所报了案。“狗毛”和“刚哥”联系嫖客,李某甲叫周某去,但嫖客看不上周某,然后又联系小敏去,结果人家说她不是处女没和她发生关系。在河源和虎门,我们受到控制,李某甲、杨小月不叫我们出去。

7、证人刘姣2010年8月17日证言:今年5月的一天,我带着周某某、周某到罗山找我表哥李某甲,他将我们安排在鸿禧宾馆住,他女朋友杨小月也在。我就和李某甲、杨小月商量,可以带周某某、周某到广东赚点钱。当时杨小月联系的还有她妹郑某某。我们赶到广东河源市,找了家歌厅,周某某、郑某某、周某出平台(当酒吧女招待),这期间虎门的“狗毛”给李某甲打电话问他在干嘛,李某甲说在带小姐,“狗毛”叫我们到虎门去。我们去后住在“刚哥”租的楼上。去了后,我和杨小月商量叫杨小月领着周某某、郑某某出高台(卖淫),杨小月说她也出高台。杨小月对周某某、郑某某、周某说过破处的事。当天夜里,“狗毛”和“刚哥”将郑某某、周某某领出去找人破处。到宾馆后,“狗毛”给杨小月打电话说周某某不听话老哭,杨小月叫“狗毛”将电话交给周某某接,说要不接客回来打死她。我对杨小月说:“你说要不接客明天找人到她家找她爸她弟的事”。我也是吓她的。当时李某甲也在场。那夜“狗毛”将郑某某破了处,“刚哥”和周某某也发生了性关系。后来“狗毛”说郑某某报了警,我们感觉不对劲,就逃回罗山。回来后,我们先住在鸿禧宾馆,后杨小月又和“新家园宾馆”老板联系在那儿卖淫,我和杨小月、周某某、李某甲四个人住一间房子,周某要回家我们让她走了。在“新家园宾馆”,杨小月和周某某出高台卖淫。

8、证人郭某某2010年8月5日证言:我小名“冰冰”,今天在“新家园宾馆”406房,我和一个男的发生性关系,那个男的说是吧台老板让他上来的,我想既然是老板介绍上来的,就和他做了。我是今年5月底来的,6月份才开始做卖淫的。在“新家园宾馆”每天我平均接三到五个客人,一共在“新家园宾馆”得了大约四千元。我六月份上班,我见到四个小姐。

9、证人倪某某2010年8月6日证言:我小名“芳芳”,我是今年7月30日到“新家园宾馆”卖淫的,平均每天接客三、四次,最多的一天有五次。每次收费最多二百元,最少一百三十元。

10、证人李某2010年8月6日证言:我卖淫时客人叫我“瑶瑶”,我是今年6月底来“新家园宾馆”开始卖淫的。老板李某中给我们介绍客源,老板儿子李某丁负责给我们开房,他知道我们卖淫的事。我在“新家园宾馆”一共挣了一万多块钱。

11、证人牛某某2010年8月6日证言:我小名叫“娜娜”,两个多月前,我到“新家园宾馆”做小姐卖淫,我们挣钱都是客人先给我们,我们下楼给老板,有时我挣的钱也交给老板的儿子和老板女婿,在“新家园宾馆”做小姐一般有五、六个。

12、证人李某2010年8月6日证言:我小名叫“阳阳”,二、三个月前我到“新家园宾馆”卖淫做小姐,一直干到现在。我一个月有八、九千元收入。管理我们的有李某中、李某丁、珊珊。

13、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李某丁及其父李某中用来记录卖淫小姐卖淫次数和应得钱数的两个笔记本的扣押清单在卷。

14、罗山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在卷。

15、罗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在卷。

16、罗山县公安局2010年8月6日出具的抓捕证明在卷。

17、被告人李某甲、熊某乙、李某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

18、证人罗勇、郑成辉于2011年1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熊某乙初中毕业后外出打工,受社会不良影响,同时家长忙于生计,疏忽了对孩子管教,导致其走向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熊某乙组织他人卖淫,其中被告人熊某乙在组织他人卖淫中还有强迫行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熊某乙的行为构成组织、强迫卖淫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甲的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熊某乙的指控罪名应以组织、强迫卖淫罪定性。被告人李某丁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公安人员罗勇在2010年8月5日对其讯问时有刑讯逼供行为,经查:2010年8月5日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讯问的公安人员不是罗勇,罗勇在同一时间正在对倪某某进行讯问,故被告人李某甲辩解公安人员对其刑讯逼供的情况不实,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甲、熊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均应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熊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丁在实施犯罪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熊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熊某乙犯组织、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李某丁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被告人熊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被告人李某丁的刑期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

上述罚金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蔡韧

审判员姚忆泉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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