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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荥阳万山乳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市申建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荥阳万山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X镇董庄。

法定代某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某人王某俭,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市申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惠济桥南。

法定代某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马胜利,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荥阳万山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市申建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某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荥阳万山乳业有限公司诉称及辩称:2007年6月15日,被告电话通知让原告以每吨x元的价格给其送奶粉,口头承诺验收后付款。自2007年6月15日至2007年7月6日,原告共送给被告奶粉6.95吨,被告验收并出具入库单。原告于2007年7月3日、7月13日二次将价款x元的增值税发票(票号x号、x号)及被告出具的入库单交给被告。被告仅给付x元(含抵饮料款1950元),尚欠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奶粉款x元及利息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证据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全脂奶粉、脱脂奶粉、全脂加糖乳粉和调味乳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1999),证明其所生产的奶粉符合国家标准。

证据二、2007年7月3日x号、2007年7月13日x号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已依约将奶粉交付给被告并出具了增值税发票。

证据三、2007年8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单一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货款。

证据四、原告公司职员代某某于2007年10月31日所出具的1950元收据,证明被告以其饮料抵扣原告货款的事实。

证据五、2008年1月16日x号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证据六、被告公司职员杨某云所打收条一张、被告公司入库单两张。

证据七、2008年1月7日、2008年1月14日、2008年6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单三份。

上述证据五、六、七均证明被告一直在使用原告公司产品且该产品经被告检验合格入库并支付价款的事实。

证据八、2008年6月2日托收凭证一张,证明托收货物的来源。

证据九、2007年6月15日x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

证据十、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作为原告公司员工为被告送货的事实。

经质证,对证据一,被告认为并不属于证据的范畴且原告也未必是按照该标准来生产产品;对证据二、三、四,被告无异议;对证据五、六、七、八、九,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十,被告认为不属实且证人系原告的员工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缺乏真实性。

被告郑州市申建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及辩称:被告从2006年11月其给株洲太子奶股份有限公司加工维养18乳饮料,一直使用的是伊利奶粉,从未出现过问题。2007年6月,原告方找到被告要求供应奶粉,初期并没有产生质量问题,但随后供应的奶粉出现了质量问题,致使被告对株洲太子奶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赔偿,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以下经济损失:1、补偿株洲太子奶股份有限公司果奶9320箱,每箱13.5元,计x元。2、从株洲太子奶股份有限公司退货4250箱,每箱13.5元,计x元。3、退货运费5240元。以上共计x元,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反诉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证据一、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

证据二、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州市申建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经质证,对证据一,原告认为,该检验结果是被告单方送样、单方抽样、单方委托检验的行为,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伪造。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原告生产的食品是否按该标准生产存在质疑,该证据合法、真实,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四,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五、六、七、八、九,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经原告质证有异议,且不能明确证明原告生产的食品不合格致使其遭受损失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故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6月15日至2007年7月6日,原告为被告供应价值x元的奶粉,分别于2007年7月3日、2007年7月13日为被告出具了x号、x号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2007年8月27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电汇人民币5000元,2007年10月31日,被告以其生产的饮料抵奶粉款1950元。其后,原被告之间依然有业务往来,2008年6月6日,被告在给付原告x元的奶粉款中充抵了3400元的债务,尚欠x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和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供应价值x元的奶粉并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通过电汇、充抵等方式支付原告x元,尚欠x元货款的事实,在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中均能清晰的反映出来;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五、六、七、八、九与本案并无关联,该五份证据与证据二、三、四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自2007年6月起至2008年6月,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经济及业务的往来,而被告也并未就原告所供奶粉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印证,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申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荥阳万山乳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荥阳万山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郑州市申建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16元,由原告郑州荥阳万山乳业有限公司负担292元,被告郑州市申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424元。反诉费2035元,由被告郑州市申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受理。

审判长郝超

审判员王某学

人民陪审员邢济强

二OO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穆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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