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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因与开封市鼓楼区拆迁安置办公室、开封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安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路某某,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开封市鼓楼区拆迁管理处(原鼓楼区拆迁安置办公室)。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处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开封市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路某段X号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顺,该公司法律顾问。

路某某因与开封市鼓楼区拆迁安置办公室(下称鼓楼拆迁办)、开封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腾达公司)拆迁安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2008)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路某某,鼓楼拆迁办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腾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2003年1月16日,路某某起诉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称:路某某原有开封市X街三间私房(42.41平方米),有全部合法手续,从1990年5月22日起出租给佳能整流设备厂。1999年6月,腾达公司立项开发房地产,委托鼓楼拆迁办承包拆迁。鼓楼拆迁办在没有通知路某某的情况下将房屋拆除。后经路某某多次申诉上访,2002年8月鼓楼拆迁办、腾达公司在市拆迁处共同协商了三个安置补偿方案。后经路某某查看安置房,与拆迁安置政策相差甚远,不能接受。起诉请求:1、判令鼓楼拆迁办和腾达公司在原地段安置一楼营业房或异地一楼营业房。2、判令鼓楼拆迁办和腾达公司赔偿自公布拆迁之日起至安置赔偿签订协议止的经济及精神损失。

鼓楼拆迁办答辩称,路某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路某某的诉讼请求。

腾达公司答辩称:路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路某某的房屋在佳能镇流器厂院内作办公、生产使用,不属临街门面房,根据(99)汴政第X号文的规定该房不属临街营业房。原告长期与拆迁办达不成协议是因为路某某的要求太高。2、路某某把腾达公司列为被告是起诉主体错误。路某某与腾达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不应作为被告。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12月5日,腾达公司与鼓楼拆迁办签订“拆迁安置委托协议书”约定:鼓楼拆迁办受腾达公司委托,对开封市X街X号至X号地段实施具体拆迁工作。路某某在省府前街的自有房三间(新门牌X号)在拆迁范围内。在实施拆迁中,因未找到路某某,鼓楼拆迁办在鼓楼区西司法服务所的见证下进行了证据保全,将路某某在省府前街X号的房屋拆除。1999年11月,路某某得知房屋被拆除后即多次与鼓楼拆迁办协商安置事宜,但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2000年10月23日,鼓楼拆迁办、腾达公司为尽快完成省府前街拆迁工作,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第三条约定:被拆迁户路某某的房子己被证据保全后拆除,路某某的安置费用待乙方(鼓楼拆迁办)按拆迁政策规定与其(路某某)达成协议后由甲方(腾达公司)负责支付。之后,路某某仍未与鼓楼拆迁办达成协议。2002年12月23日,开封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出具说明:2002年8月1日,拆迁单位鼓楼区拆迁办及建设单位腾达公司来我处,双方就省府前街X路某某的房屋被拆除后的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一致同意拿出三个方案,供路某某选择一种:1、因路某某的原房屋系非临街房且在大院内,腾达公司愿在市内为其调整3间房屋,面积与成新均不低于原房且路某某不需再支付房款。2、由腾达公司在市X路某某安置一套X层的套型房(新房),与路某某原房面积相等部分,路某某不需拿钱,超出原房面积路某某只需支付成本价。3、根据拆迁有关规定按每平方1200元最高标准对路某某一次性产权补偿。这三种方案路某某选择其中一种方案,可与鼓楼拆迁办接触,鼓楼拆迁办将与腾达公司积极联系,双方一起将此事处理好。对于以上三种方案,路某某均不接受,坚持要求原地安置营业房及支付过渡补助费等,双方未达成协议。路某某的房屋建于1953年,1992年出租给开封市佳能整流设备厂作办公、生产使用,该房系在院内,不是临街房也不是营业房。

一审法院认为:路某某座落在省府前街X号院内的三间自有房屋在证据保全后予以拆除,鼓楼拆迁办和腾达公司依据拆迁安置的相关规定,有义务给路某某妥善安置并提出多种安置方案供路某某选择,但路某某坚持要求在原地一楼营业房进行产权调换,因路某某要求过高致安置问题长期不能解决,路某某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过渡费补偿问题,二被告按照拆迁安置有关政策规定,已向开封市佳能整流设备厂支付过渡费,对路某某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路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5日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鼓楼区拆迁办、腾达公司为路某某在本市区内安置同类别同等面积的非临街非住宅房屋(成新不低于原房屋)一处。二、驳回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路某某负担200元,鼓楼拆迁办负担100元,腾达公司负担500元。

路某某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有误。鼓楼拆迁办应在原地段或同等地段(市内一类地区)给安置一间和被拆除房屋面积大约相等的一楼临街营业房作产权调换。2、鼓楼拆迁办应补偿路某某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补助费,自1999年6月起至为路某某安置营业房止,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计算。3、鼓楼拆迁办赔偿路某某精神抚慰金2万元、误工费2万元、交通费1000元,请求依法改判。

鼓楼拆迁办辩称:路某某的上诉请求违背拆迁安置补偿政策,超越政策规定,请求二审不予支持。

腾达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拆迁补偿规定,路某某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基本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1、路某某的房屋面积为42.41平方米。2、路某某于1999年1月1日办理了《临时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均注明路某某为个体性质,经营方式为房屋租赁。1999年2月3日办理了《房地产租赁许可证》。3、路某某房屋被拆除时间为1999年10月,该地段被开发回楼时间为2003年元月。4、本案若需支付路某某从业人员补助费,二审时鼓楼区拆迁办认可应由其负责给付。5、《开封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办公、生产、仓库用房,被拆迁人不要求安置的,按原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1200元的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被拆迁人一次性产权补偿,但最低不低于每平方米600元。

二审法院认为:路某某在开封市X街的私有房三间被拆除后,鼓楼拆迁办应按《开封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路某某进行安置补偿。现查明路某某的三间私房系在本市X街X号(原X号)院内,非临街。自1992年即租与开封市佳能整流设备厂作办公生产使用。其要求在原地或同等地段安置一处与被拆除房屋面积大约相等的一层临街营业房作为产权调换的理由,不符合拆迁安置补偿政策的规定。其虽办理了有关房屋租赁的合法手续,但该手续仅能证明其出租房屋行为的合法性,并非应安置临街营业房的依据,故其该上诉理由,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拆迁政策规定,被上诉人应为路某某在本市区同等级地段安置同类别非临街平房一处,房屋补差及结算按有关规定执行,为便于其权利实现,若被上诉人逾期未履行安置义务,则路某某可以在本市区同等级地段自行寻找房源,由被上诉人购买对其进行安置。虽然路某某没有要求一次性产权补偿,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若以上两种安置方式均无法实现时,从有利于执行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考虑,被上诉人应对路某某进行经济补偿,又鉴于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过程中存在违规之处,在补偿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路某某上诉从业人员补助费问题,由于其办理的《临时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均注明为个体性质,其出租房屋亦属经营行为。故参照“开封市人民政府《危旧房改造房屋拆迁安置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八条:“私营、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补助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计发给产权人”的规定,路某某该项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由于二被上诉人就该项费用承担陈述一致,故鼓楼拆迁办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判以过渡费认定并判决驳回路某某该项请求不妥,应予撤销。支付时间应从路某某房屋被拆除之月起至通知回楼之月止较为公平合理。其上诉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误工费2万元、交通费1000元的理由缺乏依据且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路某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5日判决:一、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4)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4)鼓民初字第X号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鼓楼区拆迁办、腾达公司为路某某在本市区同等级地段安置同类别、非临街平房一处(成新不低于原房,面积与原房面积误差值为正负3%,房屋补差及结算按《开封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第二项执行)。若鼓楼区拆迁办、腾达公司逾期未安置,路某某可在本市区同等级地段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应安置房屋内容于三个月内自行寻找房屋,由鼓楼区拆迁办、腾达公司购买给予路某某安置(补差及结算按上述判决确定内容执行)。三、若双方当事人均未按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安置期限和方式执行,则鼓楼区拆迁办、腾达公司应于本判决确定的路某某自行寻找房屋的期限界满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路某某经济补偿金x元。四、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鼓楼区拆迁办支付路某某从业人员补助费x.9元(从1999年10月起至2003年1月止,按每月424.1元计算)。五、驳回路某某要求鼓楼区拆迁办、腾达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0元,路某某各负担400元,鼓楼区拆迁办各负担200元,腾达公司各负担200元。

路某某申诉称:1、请求撤销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项。2、改判鼓楼区拆迁办(1)在原地或同级地段给路某某安置一间和被拆除房面积大约相等的一间一楼临街营业房作产权调换。(2)赔偿路某某从1999年10月强行侵权拆除出租营业房时起至房屋安置结束之日止的个体商户从业人员补助费。拆迁许可证上的拆迁期限是三个月(1999年5月18日至8月18日)而拆迁委托协议上注明拆迁安置原地回楼周转期为十八个月,至2000年11月7日。而实际回楼期是从1999年5月至2003年1月共43个月,比原定时间延长了25个月。根据开封市X号文件拆迁条例第36条规定,回楼周转期最多不得超过18个月,超过此时限,自逾期之日起补助费增加一倍。鼓楼拆迁办共逾期25个月,应增加补助费x元。路某某原对从业人员补助费的赔偿要求是按每月424.1元赔偿。后经咨询有关部门才知,超出回楼时限后应以直接经济损失赔偿。经对原地回楼的营业房户了解,现营业房的协商出租价为每平米40至50元。按最低的40元计算,路某某被拆除的营业房42.41平米的月直接经济损失应补偿1700元。3、判决开封市拆迁管理处承担连带责任。

鼓楼拆迁办答辩称,路某某被拆迁的是住房,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腾达公司答辩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涉案房屋为开封佳能整流设备厂于1992年租用作配电房、办公房使用。该房座落在厂区院内,离街约20米左右。原判认定为“非住宅,非临街营业房”是正确的。(2)汴政(1994)X号文对上述类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具体规定为:第38条:非住宅房屋是指工商用房,办公用房,仓库用房作为非住宅使用的房屋。第39条:拆除营业房原则上应原地安置和就近统筹安置。……。第40条:(一)对营业房,在原地或同等级地段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拆迁人偿还的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安置房的价格低于被拆除房的,由拆迁人补足差价;安置房高于被拆除房的,各承担差价的50%(被拆除房和安置房属旧房的,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属新房的按建筑造价结算。)超过原建筑面积的,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异地跨区位产权调换安置的,应按区位差别酌情增减面积。……。(二)对办公、生产、仓库用房原则上按本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安置,但非同等地段进行产权调换时不考虑区位差。……。原审判决不仅符合上述规定,也充分体现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路某某固执地诉求安置营业房显属无理。2、关于过渡费。汴政[1999]X号文第8条规定,补偿对象仅限于从业人员。我方实际已对承租该房的佳能厂职工进行了补偿。路某某要求补偿无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路某某对本案所涉被拆除的原开封市X街的三间房屋拥有所有权,鼓楼拆迁办在未通知到路某某的情况下将该房屋拆除,是对公民财产权的侵犯,给拆房后与路某某协商安置补偿事宜留下了不利的影响。但对城市部分房屋拆除重建也是国家建设和人民生活所必须的,且路某某上述房屋被拆已是即成事实,路某某作为公民应给予正确的理解和配合。对被拆迁人如何进行拆迁安置补偿是一个复杂的政策性很强的问题,牵涉到被拆迁人的利益及他人利益、公众利益和国家利益,如无统一的法规政策加以规范,就无法进行。故对路某某的安置补偿也须依据国家法规政策的规定,在相关法规政策的范围内予以确定。由拆迁方与被拆迁方协商是法规政策所允许、国家所倡导的,但不能离开法规政策依据。根据1994年颁行的《开封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文件规定,对被拆迁的营业房原则上应就地安置和就近统筹安置。路某某被拆除的房屋不属营业房,且不是临街房,其坚持要求以临街营业房作产权调换没有法律依据。鼓楼拆迁办对路某某的这一要求及其他条件无法接受,并提出了符合法规政策的多种解决方案供路某某选择,但路某某坚持自己的要求而造成多年双方不能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后果。关于补偿标准,开封市政府汴政[1994]X号文《开封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对被拆迁的营业房和办公、生产、仓库用房的安置作了不同的规定,一次性产权补偿的标准,营业房为1500元/平方米,办公、生产、仓库用房为1200元/平方米(第40条),可见对这两类房屋是区别对待的。路某某被拆除的房屋是办公和生产用房,并不属于营业房,且不是临街房。路某某要求按每月1700元的标准给其赔偿,是依据路某某个人了解原地回楼的营业房出租价格计算的,此种价格是承租人和出租房主协商议定的,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拆迁文件规定的超过回楼期安置应以直接经济损失计赔是指营业房,不包括生产、办公、仓库用房。对路某某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路某某提出判令鼓楼拆迁办和腾达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路某某安置补偿问题长期不能得到解决的原因是其坚持过高要求,拒不接受合理方案,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判驳回此项诉讼请求正确。综上,路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娥

审判员封齐生

代理审判员黄某玲

二○○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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