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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秀敏犯贪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至2008年11月在(略),2008年11月至案发前任社旗县X镇财政所副所长。住(略)。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南省社旗县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某,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秀敏犯贪污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0)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袁秀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袁秀敏,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1、2004年,被告人张某某为购买社旗县体育场旁的房子,占用自己受单位领导委托而保管的单位公款1.2万元,后用虚假开支发票混到正常公务开支的发票中,在社旗县财政局报销。

2、2004年底被告人张某某为购买社旗县新华书店职工小区房产,在交第二次购房款时,占用自己受单位领导委托而保管的单位公款2万元,后用虚假开支发票混到正常公务开支的发票中,在社旗县财政局报销。

3、2005年五一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将自己受领导委托而保管的公款1万元借给其朋友陈××使用,由于陈××没有按时归还,张某某找发票虚列开支混到正常公务开支的发票中,在社旗县财政局将这1万元予以报销。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自己将上述三笔款,共计4.2万元利用虚假发票在本单位财务报销,占为己有的事实。

(2)证人杭××、刘××证言证实张某某于2004年底为购社旗县新华书店房屋交款x元的事实。

(3)证人吴××证实其丈夫张某某购社旗县新华书店房屋的款项来源自己不清楚。听张某某说是借的。

(4)陈××的证实自己于2005年五一前后向张某某借款x元。

(5)书证张某某交建房集资款收条、购房协议书、房权证复印件、陈××借据、社旗县财政局记帐凭证、冲抵公款的发票和淮阳县交通局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社旗县人劳局社人劳社保干(2008)X号文件、(2009)X号文件。

4、2008年春节前,因社旗县财政局局长王××(另案处理)调任社旗县政协副主席,身为王××司机的被告人张某某,预用虚列开支的手段来骗取公款,与王××私分。2008年春节后,张某某将自己受领导委托而保管的3万元送给王××,王××明知张某某的企图,予以收受占为已有;此后,王××又在张某某为骗取社旗县财政局12.6万元公款(含上述三万元)而虚列开支的发票上签字,使张某某得以骗取社旗县财政局公款12.6万元。后张某某于2008年4月的一天,在王××的办公室从骗取的上述款项中拿出5万元给王××,王××明知这5万元是张某某虚列开支的手段骗取的公款,仍予以收受。余下的4.6万元张某某用于其支付购买社旗县综合大市场的门面房款和自己日常开支。

另查明:1998年10月15日,张某某被河南省淮阳县交通局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2003年调入社旗县财局工作,任司机,属事业全供经费,2008年3月24日,经社旗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任命为科员,从2007年8月执行。2009年5月31日被任命为饶良镇财政所副所长。2010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交待了纪检、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与王××合伙贪污公款12万元、个人获款4万元,单独贪污公款4.8万元的犯罪事实。2010年1月14日,王××在和南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谈话中交待了司机张某某用报销冲出来的钱先后二次交给现金8万元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于2010年3月23日被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追缴违法所得x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在社旗县财政局的财务上,用找的发票多报了12.6万元现金,自留4.6万元,给王××了8万元。在给王××钱时告诉他说这是在财局财务上多报的钱,自己做生意用了4万元,随后就给他。王××笑笑说让我先用。

(2)证人王××证言证实2008年自己离开县财局后,张某某报帐冲出的有现金,分两次交给了自己8万元现金。张某某给我说是报销后冲出来的,还有几万他用着,随后再说。

(3)证人陈××、刘××证实张某某找发票变通下帐的事实。

(4)书证社旗县海源轿车维护厂发票x元、建筑业统一发票x元、商业发票一组、社旗县财政局记帐凭证、社旗县财政局、社旗县第四建筑公司证明证实了虚假发票多报12.6万元变通下帐的事实。

5、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证实了张某某于2010年3月23日追交x元的事实。

6、社旗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证实,张某某在县纪检、检察人员找其谈话调查王××贪污、受贿案期间,主动交待了纪检、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与王××合伙贪污公款12万元、个人获款4万元及单独贪污公款4.8万元的问题。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用侵吞、骗取的手段个人贪污公款x元,伙同他人共同贪污公款x元,个人分得赃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追缴。

张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张某某与王××共同贪污公款12.6万元的事实,依法不构成犯罪。张某某的身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是财局的工勤人员,合同制工人,司机身份,其工作性质也并非属于受单位委托从事公务,而是受局长王××的吩咐领款报帐,二人也从未预谋多报帐冲出的钱用于二人私分,局长王××也从未有过与张某某私分的意思,没有伙同贪污的共同犯意,所以不构成犯罪。关于张某某自己多报销的4.2万元,应认定为职务侵占,不能认定贪污,因这三笔的犯罪行为均发生在2004年、2005年间,而此时张某某的身份只是合同制工人,未受单位委派从事公务,不属国家工作人员。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一审开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用侵吞、骗取的手段个人贪污公款x元,伙同他人共同贪污公款x元,个人分得赃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审基于张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依法减轻处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张某某及辩护人辩称x元全部是给局长王××的,自己只是找虚假发票在单位财务冲抵自己的借条,经查张某某在明知没有实际公务开支的情况下,自己找发票,虚列开支,让王××签字后在本单位财务报销,自己亦占有部分款项,其行为属共同犯罪,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某及辩护人称张某某的身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合同制工人,也未受单位委托从事公务,因张某某所在单位是国家机关,本人所从事的职务也是受委托或指派而赋予的财物管理职责,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胡书海

审判员李显娥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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