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狄某某、何某绑架案

时间:2006-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刑一终字第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东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X镇X村,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5年8月13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铁力市X镇西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临时工,住(略)。2001年7月18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11月刑满释放。2005年8月13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狄某某、何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06年1月17日作出(2005)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狄某某、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狄某某、何某伙同张国伟(男,东营区X镇X村人,在逃)窜至东营区黄河口商贸城'明慧旅馆',将王卫、毕伟伟强行带至东营区X村附近、东城开发区'泰兴旅馆'X房间等地,对二人进行殴打,分别叫两人向其家人要钱,并多次以伤害两人为由,催促两人的家人分别向被告人提供的银行帐号上存款三万元、四万元,后因帐号错误无法存入现金,被告人狄某某取钱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何某在'泰兴旅馆'X房间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人供述。同案人张国伟供称:2005年8月12日凌晨,其与狄某某、何某到东营区黄河口商贸城'明慧旅馆',以王卫、毕伟伟强奸狄某某对象为由,强行带至东营区X村附近、东城开发区'泰兴旅馆'X房间等地,对二人进行殴打,分别叫两人向其家人要三万元现金,狄某在电话中对二人的家人以伤害两人相威胁,催促两人的家人向狄某供的银行帐号上存款,后狄某外面打电话时被公安人员抓获。2、被害人陈述。①被害人王卫、毕伟伟均证实:二人在迪厅认识了刘某(女),后带其一起吃烧烤,并一起到了刘某的宿舍,三人脱衣服上床准备睡觉时,此时外面来了三个男的,其中一个叫'东子'的用腰带抽打他们,称他们欺负了他对象,后三人将他们拉到外面挺远的一个地方,问他们此事如何某理,其便说拿点钱解决,之后那三人带他们换了几处地方,后将他们带到东城一家旅店内,'东子'逼他们分别用手机与家里人联系,向家里分别要三万元和四万元,并逼迫他们写下强奸'东子'对象的证明,期间那三人继续对他们进行殴打,'东子'还直接向他们家里人打了电话,以伤害他们为借口威胁他们的家里人。②被害人王孟令、毕伟忠证实了案发当晚有人向其分别要三万元和四万元赎其儿子的事实经过。3、证人证某。①证人刘某证实案发当晚给狄某某送银行卡用的事实。②证人张某某证实案发当晚,其见到刘某带两个男子到狄某某宿舍后,其把这个情况告诉了狄某某的事实。③证人张某某(又名刘某,女)证实案发当晚带二人回其宿舍睡觉时,其对象'东子'带着两个人到其宿舍将那两名男子带走的事实经过。4、书证。证实毕伟伟、王卫分别写下强奸'东子'女友刘某的证明。5、抓获经过。公安人员接到受害人家属报案后,于当日在北二路供水公司门口将狄某某抓获,在东城将张国伟、何某抓获归案。6、刑事判决书。证实2001年7月18日何某因犯运输毒品罪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7、扣押清单及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处提取部分作案工具并予以扣押。8、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现场勘查笔录。案发后,公安人员对二被告人作案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制作了刑事科学技术照片。10、被告人供述。二被告人归案后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狄某某、何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以伤害人质为要挟,向受害人家属索要钱财,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绑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参与,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予以量刑。被告人何某曾于2001年7月18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11月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狄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认定被告人何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狄某某、何某均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狄某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以伤害人质为要挟,向受害人家属索要钱财,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绑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二上诉人提出的'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审查认为,虽然狄某某事先未与何某预谋,但在将二被害人劫持后,以伤害二被害人为要挟,向二被害人的家人勒索财物的事实,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某及书证证实,证据充分,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绑架共同犯罪中,二上诉人积极参与,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上诉人何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上述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明磊

审判员张晓宾

审判员丁文强

二00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柳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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