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海成,开封市龙亭区午朝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受理并立案后,于2008年12月30日向被告郭某某送达起诉书副本等诉讼材料,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海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1月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2001年1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2日生育女儿郭某琪,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不间断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双方感情破裂,2008年元月初,被告再次将原告打伤,原告为了逃脱家庭暴力,被迫与被告在顺河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是在原告精神完全崩溃、被告强制要求下、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签字,原告放弃了财产。被告当时承诺给原告五万元,让原告作生意,给予原告经济补偿,春节前被告已付x元。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开封市X胡同X号鑫宇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楼和汽车一不归被告所有,被告付给原告人民币10万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被告的离婚协议是在办理离婚的工作人员反复征求原告的意见基础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原告要求分割的房产、汽车是原告婚前自己奋斗所得,汽车已抵押给别人,房子要过户给女儿。离婚时被告答应给原告五万元是为了让原告作生意创业用,让原告有个生活来源,是出于被告单方自愿,而不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但原告拿钱准备买房,被告再给付失去意义。被告不同意重新分割财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离婚是被迫的。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是在被胁迫、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仅有离婚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离婚是被迫的。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01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郭××。2008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到顺河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位于璇匠胡同鑫宇小区X号楼X单元的房子一套、汽车一部、电脑一部归被告郭某某所有,女儿郭××由被告郭某某抚养,原告不付抚养费,教育费用及重大疾病费用原告不承担,原告可随时探视女儿。离婚时被告为了原告在离婚后做生意,曾答应给原告x元,2008年春节前已给付x元,因被告认为原告未将钱用于做生意,而作它用,下余款被告不再给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应为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原告要求重新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为了原告在离婚后做生意而许诺给付x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为与财产分割协议有必然的联系,原告以此作为要求重新分割财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华平
审判员孙波
代审判员陈姝亭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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