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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袁某某民间借贷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住郑州市管城区X路。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民间贷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一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3日,被告借我现金30万元,约定2008年1月30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被告借其现金30万元,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的事实:1、2007年10月23日被告书写的一张借条;2、2008年2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3日,被告袁某某借原告李某某30万元,并约定2008年1月30日前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2008年2月1日,由李某担保,被告袁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保证在2008年3月8日一次性偿还李某某30万元,但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欠原告李某某款30万元,事实清楚,由被告书写的借条及保证书为依据,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袁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30万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长虹

审判员陈铁山

审判员梁培珍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蒋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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