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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职务侵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吕某某,河南开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第1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后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次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0年11月20日,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我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2010年12月6日第2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两次开庭审理中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均指派检察员张军伟、田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在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只应对侵占的x.31元负责,具有自首情节,能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一贯表现良好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受郑州供电段开封供电车间委托负责开封东原运转场配电所房屋租赁事宜,与何XX、张XX(另案处理)签订“租赁协议”年租金为一万元,在租赁协议的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又私自与何XX、张XX签订了“租赁补充协议”,约定水电全包一年租金8万元。2008年8月30日,何XX与张XX将“兴发拉丝厂”转让给卜X和孙XX(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按照同样的条件与孙XX签订了“租赁协议”及“租赁补充协议”。为了达到非法占有“包电款”的目的,2008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预谋采用少抄电表、少计费和多次更换电表等方法减少“兴发拉丝厂”的实际用电费用。从2008年2月至2009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共收到“兴发拉丝厂”的“包电款”14万元,被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将其中的x.23元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占有x.31元,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占有x.92元。破案后,被告人张某某退回赃款人民币x.31元,被告人李某某退回赃款人民币x.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租赁协议、租赁补充协议、郑州供电段出具的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和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占本单位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实施了非法占有行为,系共同犯罪。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某只应对侵占的x.31元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应对共同犯罪的总额x.23元承担刑事责任,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从刑事案件登记表上可以看出,本案在2009年12月8日公安机关已经立案,虽未对被告人张某某采取强制措施,但已掌握了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某能主动退还赃款、有悔罪表现和在单位一贯表现良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在平时的表现一贯良好,应对被告人张某某在二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辩论意见。经查,我国刑法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或者拘役。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x.31元;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x.92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同时还考虑了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以下酌定量刑情节: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能积极主动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辩护人的量刑辩论意见已予考虑。对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方

审判员商东

审判员焦泽

二O一O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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