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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纺纱厂不服市政府于2009年6月5日作出的驻政复决字(2009)23号行政复议决定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泌阳县纺纱厂(以下简称纺纱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禹羽中,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驻马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职务,县长。

第三人泌阳县X镇西关居委会牛庄组(以下简称牛庄组。)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职务,组长。

委托代理人袁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泌阳县X镇西关居委会赵某西组(以下简称赵某组)。

诉讼代表人赵某丙,职务,组长。

第三人泌阳县X乡X村凉河组(以下简称凉河组)。

诉讼代表人邢某某,职务,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坡,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泌阳县X镇西关居委会赵某东组(以下简称赵某组)。

诉讼代表人赵某丁,职务,组长。

委托代理人邢某渠,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松,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纺纱厂不服市政府于2009年6月5日作出的驻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09年7月13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09年8月5日受理后,于2009年8月10日向被告及四个第三人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参加诉讼通知及举证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禹羽中;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第三人牛庄组诉讼代表人张某某,赵某组诉讼代表人赵某丙及委托的同一代理人袁涛;凉河组诉讼代表人邢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坡、王某;赵某组诉讼代表人赵某德,委托代理人邢某渠、王某松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以多列泌阳县政府作被告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泌阳县政府的起诉,被告泌阳县政府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政府于2009年6月5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09)X号复议决定认定:本案诉争地靠东部分位于凉河河道堤防内侧,该土地在土改时分给了第三人凉河组和牛庄组,四固定时又固定给了第三人凉河组和牛庄组。后由于历史原因,赵某组长期管理使用部分靠东侧的诉争地。原告纺纱厂主张诉争地被纺纱厂征用,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泌阳县政府将诉争地靠东部分确定给凉河组、牛庄组、赵某组集体所有正确。诉争地靠西现赵某组与纺纱厂争议部分土地大部分位于凉河河道西侧。泌阳县政府未查明该部分土地土改、四固定及实际管理使用状况,仅依据泌阳县人民法院(91)泌法民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该土地所有权确为国有,使用权归纺纱厂属认定事实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泌阳县政府泌政行决字(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中关于争议地靠东侧部分确权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撤销泌政行决字(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中关于诉争地靠西部分,责令泌阳县政府对该部分土地重新确权。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赵某春、赵某海、赵某海、赵某普、李全才、赵某稳、赵某德证言,证明诉争地属赵某组和赵某组所有,县武装部靶场土地与诉争地无关;2、赵某全、赵某普证言,证明诉争地的争议过程;3、(91)泌法民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证明原告理解该判决内容错误;4、照片五页,证明诉争地现状;5、领条四页五份,证明第三人领款的事实;6、武装部靶场征地协议,证明靶场占地面积和位置;7、领条2份,证明靶场占地已作补偿;8、原告申请、泌阳法院拍卖公告、执行笔录、原告请求报告两份、领条一份,证明泌阳县法院已执行终结;9、泌政行决字(2009)X号行政决定,及适用法条复印件、泌阳县政府文件签发笺、立案呈批表、原告确权申请、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受理通知、第三人答辩状、第三人牛庄组申请、调解笔录、送达回证9份,说明泌政行决字(2009)X号确权决定作出程序和适用法律情况;10、现场勘仗图,证明诉争地现状;11、2008年11月27日李XX调查笔录、2006年11月27日段XX调查笔录、2007年11月27日王XX调查笔录、2008年10月15日赵XX、赵XX等六人调查笔录、2008年10月16日赵XX调查笔录、2008年10月16日李XX调查笔录、2008年10月22日禹XX调查笔录、2008年11月28日刘XX的调查笔录、2008年9月3日刘XX、邢XX七人调查笔录2008年12月8日胡XX的调查笔录、2008年12月10日赵XX调查笔录、2008年11月5日郝XX调查笔录、2008年11月24日张XX调查笔录、2008年12月10日赵XX调查笔录、2008年12月14日王XX调查笔录、2008年9月3日张XX等五人调查笔录、2008年9月3日赵XX调查笔录、2008年10月22日刘XX调查笔录、2008年10月24日高XX等三人调查笔录、2008年10月27日高XX调查笔录、2008年11月4日张XX调查笔录、2008年11月4日许XX调查笔录、2008年10月15日刘XX调查笔录、2008年9月4日王X、丘XX调查笔录、2008年10月6日李XX调查笔录、2008年10月6日聂XX调查笔录、2008年9月25日吕XX调查笔录、2008年9月25日赵XX调查笔录、2008年9月25日李XX调查笔录、2008年9月25日林XX调查笔录,分别证明诉争地属第三人凉河组、牛庄组、赵某东组、赵某西组所有,由县砖瓦厂占地吃土做砖,吃过土后的土地还给第三人耕种,和王某甲、丘国良在纺砂厂任职情况及纺纱厂四至边界、砖窑位置的描述。12、赵XX证言,证明诉争地中的一块属原赵某所有,由砖厂吃土,土吃完后还给赵某村民耕种;13、牛庄X位村民证言,证明砖瓦厂大门口路北牛庄耕地通过协商由县砖瓦厂吃土后还给牛庄村民耕种至今的事实;14、泌阳县纺纱厂证明,证明在砖瓦厂院内有一条由赵某通往县X路;15、(91)泌法民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证明赵某组和纺纱厂的地界已由该判决两点取一直线的方法界定;16、泌发(69)第X号文件,证明砖瓦社转为地方国营砖瓦厂筹建组;17、砖瓦厂转厂财产交接表,证明其中有土地交接;18、泌发(69)X号文件,证明泌阳砖瓦社转为地方国营;19、李印忠土地证,证明李印忠土地位置、四址及面积;20、泌阳法院1995年执行笔录及赵某和牛庄领条,证明泌阳法院执行完毕;21、泌阳县武装部李惠问,孙万纪、驻马店市林业局证明七份,证明武装部建靶场征地已作补偿并转给砖瓦厂使用;22、纺纱厂占地图及说明,证明纺纱厂占地情况。

原告诉称:原告前身是泌阳县砖瓦厂,土改时,确认土地有38亩。河边有土窑三座,西到砖瓦窑西,东至现在的皮革厂西边,北到河底,南到大路。1969年后的几年里陆续征收、购买至现在的126.89亩土地。1988年转为纺纱厂,转厂时纺纱厂全部接管原砖瓦厂的土地及财产。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领条,证明砖瓦厂大门外土地补偿款数额及领款后土地归砖瓦厂所有;2、泌阳县砖瓦厂与牛庄村X组协议,证明位于西砖厂大门外路北小瓦房后墙五尺外向北十丈,向东二十四丈折土地四亩,永远归泌阳砖瓦厂所有;3、证明2份,分别证明牛庄组起坟39个,补款390元和付丧葬费50元的事实。其它证据与被告提供证据相同,在被告提供证据中已列出。

第三人赵某组述称意见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西关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纺纱厂北3.07亩土地由赵某组村民,现任赵某组村X组长的赵某丙管理耕种。

第三人牛庄组述称意见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购土地合约一份,证明砖瓦厂占用牛庄土地用土,土层用完还给牛庄耕种。

第三人凉河组述称意见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相同,在被告提供证据中已列出。

第三人赵某组述称意见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证据内容具有一定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采信。被告提供证据多为各方当事人向被告提供,除照片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调取,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外,其它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诉争土地位于现泌阳县纺纱厂厂址前凉河河堤上村X路北侧。其四至是:东至皮革厂,南至(东段)村X路X排小瓦房屋后高某,(西段)污水厂北侧一排瓦房屋后10米处,西至该排瓦房西山墙7米处即(91)泌法民判字第X号判决中两点取一直线处,北至凉河。

该部分争议土地靠东部分,东至皮革厂西院墙,南至村X路,西至地埂(即原来流水沟处),北至凉河耕地范围内的土地土改时分给了牛庄组集体所有,该地俗称杨坟。东至皮革厂西院墙及牛庄组西地埂,南至村X路X排小瓦房屋后高某,西至赵某东组赵某瑞种树东边漫坡路,北至凉河范围内的土地分给了凉河组集体所有。1962年,“四固定”时,上述土地分别固定给了牛庄、凉河两个村组集体所有。1956年,赊湾公社各口人徐荣宽负责在现争议区南侧原赵某集体(1956年赵某是一个集体,1960年分为赵某东队和西队至今)所有土地上组建手工业砖瓦社。1969年手工业砖瓦社根据当时的农业生产需要,转为地方国营砖瓦厂,全称泌阳县砖瓦厂。1988年初泌阳县砖瓦厂改建为现泌阳县纺纱厂。1969年泌阳县砖瓦厂为扩大生产规模,征用赵某东、西队土地30亩建了大轮窑,又租用赵某东、西队大面积土地用来吃土制坯(上述土地不在本案争议土地范围内)。1974年,砖瓦厂租用赵某东、西队的土地吃土深度超过了协商标准,群众不让再向下挖了。同年,砖瓦厂负责人白凤义便找到凉河生产队负责协商吃土一事,因那时凉河生产队土地地势较高,俗称老鳖盖(既位于现争议地靠东部分),经双方协商吃土3米。后来砖瓦厂吃土超过了标准,凉河生产队群众阻止砖瓦厂吃土。“75.8”洪水后,凉河队群众高某亮等四家及赵某西队群众赵某璋、赵某丙开始在争议地靠东部分开荒种地,种些小麦、油菜等农作物。其中赵某丙管理、耕种的该片土地已栽上了杨树至今。同时在1974年,砖瓦厂负责人白凤义为砖瓦厂吃土问题,又找到牛庄大队支书李全长、牛庄生产队队长张荣湘、会计李全增协商在牛庄组吃土的有关事宜。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只是口头协议。当时协商吃土地方位于现争议地靠东部分牛庄生产队土地上。双方协商只卖土不卖地,吃一米给一米的钱,规定有吃土深度,吃土后地仍归牛庄。1976年砖瓦厂停止吃土后,牛庄群众张青山和李宏春两家在该处土地上开荒种地,起初他们作菜园使用,接着种了几年农作物,后来栽上杨树至今。经泌阳县国土资源局现场勘测,目前本案争议地靠东部分牛庄组、赵某组、凉河组村民管理耕种土地分别为东侧牛庄组X.84亩、中间赵某组X.07亩、靠北邻凉河为凉河组X.44亩。

本案争议土地靠西部分,即赵某组与纺纱厂争议的土地,其四至是东起赵某组赵某瑞种树东头漫坡路,西至(91)泌法民判字第X号判决书中两点取一直线处,南至污水厂北侧一排瓦房屋后10米处,北至凉河。该宗土地县政府未查明在土改和四固定时的土地性质及现在的实际管理使用状况。

1988年4月,赵某组、赵某组与泌阳县纺纱厂因现争议地以南土地发生纠纷,向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1991年12月25日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91)泌法民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双方争议土地,北以轮窑北侧排房西山墙两丈处为一点,南以原砖瓦厂粉碎机房东山墙一丈处为一点,南北两点取一直线。线以西归赵某组、赵某组,线以东归纺纱厂。对于该判决,赵某组认为该判决只是处理的本案争议地南侧的土地,两点取一直线,应为线段,不应包括本案争议地。而泌阳县人民政府及纺纱厂认为该判决书认定的是一直线,该直线应延伸到凉河河底。本案争议土地靠西部分位于该直线以东,根据判决,该部分土地应归纺纱厂。对于(91)泌法民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割的土地是否包括本案争议地问题,被告向原泌阳县人民法院案件承办人员梁新聚作了调查,梁新聚以案件年代久远为由未明确说明(91)泌法民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否包括本案争议地靠西部分。

2008年5月,因泌阳县政府征用争议土地修排污水管道及修凉河带状公园时,纺纱厂与牛庄组、赵某组、赵某组、凉河组发生了争议。2008年8月26日,纺纱厂向泌阳县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泌阳县人民政府根据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将纺纱厂与牛庄组、赵某东组、赵某西组、凉河组争议土地中靠东4.84亩土地的所有权确定为牛庄组集体所有;中间3.07亩土地的所有权确定为赵某西组集体所有;靠凉河边2.44亩土地所有权确定为凉河组集体所有。剩余的东至赵某东组赵某瑞种树东头漫坡路,西至(91)泌法民判字第X号判决书中两点取一直线处,南至污水厂北侧瓦房屋后10米处,北至凉河的土地所有权属确定为国有,使用权属泌阳县纺纱厂。第三人赵某组与被告纺纱厂均不服上述处理决定,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以泌阳县政府确定的纺纱厂与赵某组争议部分土地事实不清为由予以撤销,责令重新做出处理决定。

被告以泌阳县政府确定的纺纱厂与凉河组、赵某组、牛庄组争议部分土地为第三人凉河组、赵某组、牛庄组集体所有,并无不当为由,予以维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庭审前,原告以多列泌阳县人民政府作被告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泌阳县人民政府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享有本案处理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主体适格。原告是国有企业,其享有土地应该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虽然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地靠东与赵某组、凉河组、牛庄组争议部分经过多种形式的流转,原告应当享有使用权,但无法证明该部分土地性质是国有土地,而大量证据证明该部分土地在土改和四固定时是属于凉河组和牛庄组的集体土地,而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要经过征用和批准,原告不能证明诉争的该部分土地性质是国有,也就无法主张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泌阳县政府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河道堤坊内的土地和堤坊外的护堤地,无堤坊河道历史最高某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时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国家未征用,且迄今仍归农民集体使用的外,属于国有”的规定,将该部分土地确权给赵某组,牛庄组、凉河组三个村X组集体所有,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泌阳县政府泌政行决字(2009)X号关于该部分土地确权结果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泌阳县政府未查明诉争地靠西现赵某组与纺纱厂争议部分土地在土改、四固定时及实际管理使用情况,仅依据泌阳法院(91)泌法民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延伸该判决“两点一线”的界定,以泌政行决字(2009)X号行政决定将该土地确定为国有,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撤销泌政行决字(2009)X号行政决定,关于该土地的确权结果,也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告关于撤销被告驻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泌阳县纺纱厂关于撤销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二OO九年六月五日作出的驻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河南省泌阳县纺纱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丽珺

审判员刘某中

审判员王某新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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