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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王某甲为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汝阳县人,原洛阳市手表厂幼儿园园长,现住(略)-2-X号。

委托代理人贾灿,河南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辽宁省开远市人,洛阳市六冶公司职工,住(略)-2-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海,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辽宁省辽阳市人,洛阳六冶机电安装公司职工,住址同被告王某甲,系王某甲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辽宁省开远市人,洛阳六冶工业安装公司退休职工,现住(略)-4-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海,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西省左权县人,洛阳六冶机械化公司下岗职工,住址同被告王某丙,系王某丙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辽宁省开远市人,洛阳市交警三大队交通协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海、刘某,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辽宁省开远市人,洛阳六冶工业安装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海、刘某,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辽宁省开远市人,洛阳六冶机电安装公司幼儿园园长,住(略)-2-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海、刘某,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董某某因与被告王某甲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5月20日受理后,在第一次庭审中发现原告起诉时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为此,本院依法追加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参加诉讼,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表示不愿意以原告身份只同意为被告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董某某和其委托代理人贾灿、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海、刘某、王某乙、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父亲王某林1988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在1995年购买现住房一套(位于南昌路浅井头2街坊X号楼X门X号),并在2003年6月23日办理了房产证。被继承人王某林2007年9月19日去世。在王某林生前工作单位尚有医药费未报销、抚恤金未领取。原告今年已经75岁了,也体弱多病,腿也不灵便。王某林去世前住院花光了所有的积蓄。为了原告能够安度晚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现住房,判令将王某林的抚恤金和未报销的医药费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我父亲王某林2007年9月18日去世。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王某林的遗产(房产、家电、家具、未报销挂账的医药费4261.60元和抚恤金丧葬费x.10元),被告王某己为支付父亲和母亲丧事所支出的9180元应当从遗产中扣除归王某己所有。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各被告的亲生父亲王某林1988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二人婚后未再生育子女。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系王某林与前妻李桂媛(已死亡)所生育子女。1995年,原告董某某与王某林共同购买现住房一套(位于南昌路浅井头2街坊X号楼X门X号,建筑面积53.10平方米,实际付款x元,个人产权100%)。被继承人王某林于2007年9月19日去世。原告董某某与王某林子女(本案各被告)因遗产继承产生纠纷,引发诉讼。

审理中,洛阳市方平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8月7日作出豫洛方平(2009)第X号《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将涧西区浅井头2街坊X号楼X-X号住宅房地产评估为:市场价人民币x元。

另查明,被继承人王某林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财务上挂账药费4261.60元、丧葬费2832元、抚恤金x元、应扣多领养老金1066.90元合计x.70元。属于原告董某某与王某林夫妻共同财产除上述房产一套之外目前还有:窗式空调一台、凉台防盗网一副、吊扇一台(目前在被告王某丁处)、自制火炉及暖气片一套、微波炉一台、160升电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台式饮水机一台、压力锅一个、台式电风扇一台、大衣柜两个、组合矮柜一组、五斗桌一张、大木箱两个、太阳能热水器一台、25寸电视机一台、VCD一台。被告王某丙属于残疾人,现生活不能自理。

本院认为,公民在其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原告董某某系被继承人王某林的配偶,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作为被继承人王某林的子女,均为被继承人王某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王某林遗产的权利,一般应当均分遗产,但被告王某丙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当给予照顾。原告董某某与被继承人王某林在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房产、挂账药费4261.60元、丧葬费2832元、窗式空调一台、凉台防盗网一副、吊扇一台(目前在被告王某丁处)、自制火炉及暖气片一套、微波炉一台、160升电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台式饮水机一台、压力锅一个、台式电风扇一台、大衣柜两个、组合矮柜一组、五斗桌一张、大木箱两个、太阳能热水器一台、25寸电视机一台、VCD一台等属于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出一半属于原告董某某个人所有之外后的部分为被继承人王某林的遗产范围。考虑五被告继母(本案原告董某某)目前尚健在的实际情况,五被告提出为其父亲王某林与亲生母亲购置的墓地款9180元应从王某林的遗产和抚恤金中扣除的意见,不符合情理,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可协商解决或另案诉讼。五被告提出其父亲遗留有存款的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抚恤金不属于遗产,本院依照各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结合遗产予以合理分割。考虑原告董某某已经年逾七十五岁和占有房产较大份额的实际情况,房产归董某某所有有利于其安度晚年,被告王某戊辩称自己无房居住可以出高价继承房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涧西区浅井头2街坊X号楼X-X号住宅房产和窗式空调一台、凉台防盗网一副、160升电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台式电风扇一台、大衣柜两个、组合矮柜一组、五斗桌一张、大木箱两个、太阳能热水器一台、25寸电视机一台归原告董某某所有;原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告王某丙x元。

二、自制火炉及暖气片一套、压力锅一个归被告王某甲所有;吊扇一台(目前在被告王某丁处)、微波炉一台归被告王某丁所有;VCD一台归被告王某戊所有;台式饮水机一台归被告王某己所有;

三、被继承人王某林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财务上挂账药费4261.60元、丧葬费2832元、抚恤金x元、应扣多领养老金1066.90元合计x.7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四人领取后均分。

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各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占魁

人民陪审员郭某

人民陪审员朱珊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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