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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宋某某,又名宋某山,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争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收购鸭毛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鸭毛,合同期限从2005年10月15日至2007年底,并约定在履行中如一方违约,违约金为5万元。合同生效后,双方开始履行,在2007年11月5日被告最后一次拉走一批鸭毛后,没有再履行义务,并且该批鸭毛未付款。因为平时养殖户送来鸭子后,由被告负责将鸭子从车上卸下核对鸭子数量并计算鸭毛价格,所以被告突然停止履行合同后,原告一时找不到合适人负责这一事项,同时原告还要寻找新的买家,并且双方合同至2007年年底才终止,原告因怕违约不敢将鸭毛卖予他人,致使鸭毛打了囤积,被告给原告工作造成很大混乱,损失严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万元,支付货款x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卷中的2008年12月1日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截止2007年11月5日以前,有业务往来。

(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的合同起止期限、违约条款。

(3)账本及原始凭证复印件一套,证明2007年11月5日之前,被告收鸭毛,之后就不收了。

(4)证人郭某须、郭某安、张青枝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5日收购原告鸭毛280袋。

(5)罗天成、薛金保出庭作证,2007年11月5日之后,原告处仍有鸭毛供应,被告不去收,构成违约。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违约金5万元及货款x元,无法无据,而且再次就同一事实起诉,浪费大量被告精力,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0月15日签订一份收购鸭毛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交付定金壹拾伍万元整。”第三条约定“乙方收甲方暂定2年(从2005.10.15至2007年底)。”第四条约定“在收取中如一方提出异议,必须经双方同意、才能更改。在履行中如一方违约违约金伍万元。此合同从即日生效。”2008年9月25日本院受理了宋某某起诉郭某甲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2008)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郭某甲返还宋某某定金11.4万元。郭某甲不服(2008)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郭某甲于2009年5月5日申请撤回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1日受理了郭某甲起诉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3月2日,郭某甲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诉。2007年10月15日郭某甲给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此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收购鸭毛合同终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2008)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收购鸭毛合同,双方均应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的收购鸭毛合同到2007年12月31日终止,被告在2007年11月5日之后不去收购构成违约;因2007年10月15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收购鸭毛合同已经终止,本院作出的(2008)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于2007年11月5日之后没有去收购鸭毛构成违约并要求赔偿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于2007年11月5日从原告拉走了最后一批280袋鸭毛未支付货款,因证人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5日从原告处拉走了280袋鸭毛未支付货款的事实,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2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员王争学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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