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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洛阳市第二中医院某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略)-X-X-X。

委托代理人宋秋,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洛阳轴承集团公司退休职工,住(略)-1-X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第二中医院,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院某。

委托代理人陆东芳,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院某三科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洛阳市第二中医院某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7日向本院某起诉讼,本院某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2月17日,本院某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是否做司法鉴定或医疗事故鉴定无法达成一致,本院某定休庭。休庭后,经过本院某次调解,双方同意由被告洛阳市第二中医院某请做司法鉴定。2009年4月15日,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给本院某具了《退案函》。2009年5月15日,本院某法再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杜某某的代理人宋秋和被告洛阳市第二中医院某委托代理人陆东芳、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患者李广林(系原告杜某某的丈夫)于2008年8月11日以发热三天加重一天为主诉,到被告处就诊,门诊以发热(肺炎)、中风脑梗塞住院某疗(住院某:x)。入院某诊断为急性肺炎、糖尿病等,患者李广林在住院某间由于被告在诊疗中的过错导致患者病情进一步加重。2008年8月14日下午4时20分,患者李广林病情骤变,呼吸、心跳骤停,由于被告再次严重失职,抢救措施不力,急救设备不到位,丧失最佳救治时间,导致患者死亡。事件发生后,根据调取患者李广林的住院某历记载显示内容,可以认为被告在诊疗期间违反医疗护理常规及卫生部行业管理相关规定,存在严重过错,导致患者李广林死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1元,在第二次庭审中增加为x.47元。

被告洛阳市第二中医院某称:一、被告洛阳市第二中医院某原告杜某某之夫(患者李广林)实施的治疗不存在医疗过错。1、患者李广林入院某是被抬入病房、被动体位,查体不合作,完全性失语,吞咽障碍;入院某断为:急性肺炎、脑梗塞后遗症、糖尿病和高血压。因患者高龄,感染严重,基础条件差,病历复杂,先后请河科大一附院某家毛毅敏院某、被告方医院某松寿副院某会诊。被告按专家意见给予了即时合理的治疗;2、被告于2008年8月15日下午组织医院某疗质量管理委员会专家对李广林死亡病案进行讨论,在本病例中,被告医生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履行了救死扶伤的职责,根本不存在医疗过错。二、被告的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患者80岁高龄,患有高血压、糖尿病、脑梗塞、脑出血后遗症长期卧床、基础疾病多,身体素质差,加上其肺部感染、高烧不退、电解质紊乱,最后出现呼吸循环衰竭是其自身病情发展的结果,不是被告的治疗抢救造成的。三、原告方自身责任不能回避。患者是八旬老人,有发热现象应当及时就诊而在家拖延3天才到医院某查,导致了病情加重、延误治疗最佳时期。四、本案纠纷应通过司法鉴定来科学、客观地分析、评价答辩人的医疗行为。《三测表》被污损,故予整改。“病人预后”是医学术语愈后的别字,按规定予以变更,不存在违法涂改病历的情形。因此,被告在对患者李广林的诊疗和护理中并无过错,与其死亡的后果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杜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和受害人的身份证件及户口本,证明原告与受害人的身份关系;

第二组证据:患者李广林住院某历一套及输液观察卡,证明被告在诊疗期间过错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三组证据:原告卫生行政部门的控告信、移动通话单、谈话录音,证明原告因被告过错造成医疗损害事实多次进行反映控告之后被告给予的答复。(1)值班医生关于抢救经过汇报。(2)市第二中医院某于患者李广林住院某况说明。证明被告违法违规事实与举报相关事实相吻合,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组证据:2008年8月14日病危通知书及2008年8月14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院某诊疗过错存在违法行为,致患者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第五组证据:患者李广林住院某间,被告使用药物的应用说明书等,证明被告诊疗过程中用药混乱,存在严重错误,违反了国家药监局的相关通报,导致了患者病情加重及骤变的严重后果。

第六组证据:关于司法鉴定部门的《退案函》,证明被告诊疗存在过错,证据无效,被告应当承担完全责任。

第七组证据:关于离休干部有关政策及规定。

第八组证据:赔偿明细表一份【1、医疗费x.47元(李广林的费用2218.67元系复印件,外购药4430元,共6648.67元;原告的费用为5586.80元,目前原告还在治疗,尚未出院);2、住院某食补助、营养费合计80元;3、陪护费632元(无陪护证明、按法律规定);4、误工费(李广林儿女为处理误工所减少的收入,暂时无证据);5、丧葬费x元(按省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6、丧亡伤残赔偿金x元(按照2008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支出x元×5年);7、被抚养人费x元(按2008年城镇居民生活水平暂定);8、丧葬处理费x元(参加丧葬亲属、领导来回的住宿、交通费用等);9、交通费7421元(处理丧事);10、其他费用1620元(复印费等);11、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12、直接损失x元(因战残三级每年x元,护理费680元/月、医疗费500元/月,特殊补助慰问金1900元/年)。上述费用共计x.47元】。

被告洛阳市第二中医院某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身份证件及户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对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涧西区卫生局是在2008年8月15日复印的病历,患者提出了35处改动,如果对医院某交的病历有异议可以以涧西区卫生局复印的病历为准进行鉴定,不存在违法涂改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问题;对第三组证据,投诉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是原告单方认识。2008年10月3日的情况说明没有异议。检验表是原告单方认识,不具备客观性。光盘今天不能看,先不予质证。对日费用清单没有异议。移动通话单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左氧氟沙星、清开灵都用了,根据受害人的病情应该用这些药,受害人用了清开灵并没有出现不良反映,国家没有规定禁用。原告提交的报纸2009年4月份的,而我们医院某2008年用的,报道与本案无关;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我们接到函,向法庭提交了另行选择机构进行鉴定,《退案函》引用的都是原告的主观认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对第七组证据,政策性规定和民事案件之间不存在关联性,与本案无关;对第八组证据,1、对第二中医院某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是之前原告欠我们的钱,原告欠钱我们对原告进行抢救的,是事后补的钱。当时确实存在外购药的情况,李广林外购药发票应该与病历结合起来才能确定,对只显示金额不显示名称的票据我们不予认可。杜某某的票据我们不予认可,因没有诊断证明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2、没有异议;3、有异议,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原则是按1人计算,计算日工资过高,超出法定之后增加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庭支持;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5、计算标准错误,应按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计算过高;6、应依据2008年城镇居住可支配收入计算;7、计算错误,应按法律规定计算,李广林儿女也应有赡养义务,也应承担一部分赡仰费;8、不予认可,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合法性,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按照法律规定,丧葬费计算是有依据的;9、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何时何地何人做何事支出的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办丧葬不存在从洛阳到上海去,应计算到丧葬费范围之内,不应单独计算;10、没有时间,不显示用于哪些方面材料复印的,并且是一家复印店的;11、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本次起诉并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审理不应考虑,精神损害不应支付,不能证明医疗机构有严重过错的情况下,这费用不应得到支持,按照精神损害的有关规定,按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要求精神损害在本案是不合适的。如果法庭斟酌精神损害的话,应考虑患者的过错程度,医疗机构患者救治过程中的赢利,没有选择患者的权利,本案被告是公益性事业单位,赔偿能力受到了很大的限制;12、直接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被告洛阳市第二中医院某本院某证如下:2008年9月9日双方封存的《病历》一套,证明患者在被告医院某院4天,入院某况很严重,医院某度重视的,死亡病历结论是呼吸衰竭。我们所用的药物与患者死亡没有因果关系。

原告杜某某质证认为:对8月15日和9月9日调取的病历一比对,就可以证明被告涂改伪造,该证据已无法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是符合常理的。对于《病危告知书》法律上规定的很清楚,病危通知应该有患者家属签字。"预"和"愈"是两个概念,治疗输液卡还有7月14日的,这个时间患者还没有住院。

经本院某理查明,患者李广林(出生于1928年8月21日,系原告杜某某的丈夫)于2008年8月11日下午17时许以“发热三天加重一天”为主诉,到被告处住院某疗(住院某:x),中医诊断:发热、外感发热、风寒型;西医诊断:急性肺炎、脑梗塞后遗症、糖尿病、高血压病。在患者李广利住院某间,院某使用了多种中西药物。2008年8月14日下午4时20分,患者李广林病情骤变,呼吸、心跳骤停,被告医院某救无效,患者李广林于当晚10时许死亡。因患者家属认为被告在对患者抢救的过程中措施不力(用药不当混乱、上呼吸机延迟50分钟、电除颤延误25分钟等情况),第二天即向洛阳市涧西区卫生局反映情况,洛阳市涧西区卫生局到被告处复印了患者李广林的病案(以下称为《卫生局病案》)。2008年9月9日,李广林家属到被告医院某印了病案(以下称《医院某案》),经比对两套病案后发现《医院某案》上涂改30余处,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和生命权等,即多次向省市有关医疗、新闻机构反映情况。原告杜某某并于2008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某次日作出受理决定。

在第一次庭审中(2009年2月17日),原告方提出在《卫生局病案》和《医院某案》中的“三测表”上有34处改动,其中脉搏涂改14处、体温涂改11处、呼吸涂改8处;另在《经治医师与患者(或家属)谈话记录》上由“患者愈后不良”杠改为“患者预后不良”,两者词义差别很大;患者是8月11日住院某,而在患者住院某间却出现了2008年7月14日的一张《静脉点滴卡》;关于8月12日CT检查报告是胸CT,而被告在报告中却写成了“肝内”。对于上述问题,被告辩称,在卫生局复印病案后,被告方8月18日在整理病案时确实改动了病历,因为墨水洒到了《三测表》上了,所以就重新填写了《三测表》,洒上墨水的《三测表》原件可能没有了;对于《经治医师与患者(或家属)谈话记录》上“患者愈后不良”的“愈”是写错了,后经过杠改更正为“患者预后不良”,这是允许的;对于出现的7月14日一张《静脉点滴卡》真实性无异议。因此,被告医院某意以卫生局病案为依据申请进行司法鉴定。

庭审之后,本院某托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做司法鉴定。原告杜某某在《陈述材料》和《补充陈述词》中认为:“被告非法修改、伪造、篡改病历三十五处,病历不真实、不能作为司法鉴定送检材料及证据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4月15日,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退案函》。

2009年6月7日,原告杜某某书面申请要求按照2009年公布的2008年年度的统计数字标准计算有关损害数额,具体参照洛阳市的标准计算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被告洛阳市第二中医院某证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某决。

又查明,患者李广林出生于1928年8月21日,1938年参加革命,1940年入党。曾参加石家庄、宣化、淮海等战役,屡立战功,身负重伤,被评为三级残废军人,1986年离休。李广林生前除每月发放离休金外,每年国家民政部门还发放伤残抚恤补助金和享受特殊身份待遇金等。

本院某为,病案是以医治疾病为目的,对患者健康状况及其所患疾病的发生、发展与转归过程、诊疗方法和治疗效果所作出的全面而真实的记录,这对人民法院某确处理医患纠纷具有重要意义。因此,病案是很重要的原始资料,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隐匿和销毁,医务人员认为确有必要对病案进行追记或补充时,只能另写病程记录。被告洛阳市第二中医院某患者李广林的诊疗过程中对病案上的《三测表》进行了涂改,与《卫生局病案》中《三测表》对比之后出现30余处更改,且又没有保留更改前《三测表》原件,出现了两套不同的《病案》。被告医院某这一做法,使本院某其提交的病案的严肃性、真实性产生质疑,《病案》的真实性本院某法确认。且患者李广林是8月11日入院,在病案中竟然出现一张7月14日的《静脉点滴卡》,在对患者李广林抢救过程中,还存在器械不到位、抢救不力的情况,可见被告医院某对李广林诊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方出具的两套病案,真实性无法确认,致使无法进行司法鉴定,对此,被告洛阳市第二中医院某当承担全部责任。在本案审理终结前,洛阳市有关部门公布了《2008年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原告杜某某申请按照新标准执行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某以采纳。原告杜某某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合理请求,本院某当予以支持。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第二中医院某付给原告杜某某关于李广林的医药费6648.67元,住院某食补助费和营养费80元,陪护费632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792元,原告杜某某承担792元,被告洛阳市第二中医院某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占魁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陈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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