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飞,郑州市惠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建、张某,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以谈朋友为名,合伙购郑州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一套、价值x元,该房2002年下发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注明所有权人为原告李某某,共有人为被告刘某,但因2003年双方感情破裂准备分手,于2003年10月1日签订财产分割协议双方正式分手,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分二次给付5.5万元,被告无条件配合原告把上述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并约定一方违背上述约定,支付对方同期银行利率的两倍利息。现原告已于2005年全部履行义务,被告不履行义务又不愿意与原告协商此事,致使原告无法对上述房产进行交易。请求法院:一、确认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有效,将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院X号楼四层西户X号房产判决原告所有,即变更为原告一人所有,被告不再是共有人;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5年8月27日至起诉之日5.1万元的双倍利息3万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双方于2003年10月1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并约定义务、还款方式、日期及被告配合房产过户等事项;
(2)收条两份、银行回单两份。一份取款回单日期2005.8.27户名李某某发生额x.00,一份存款回单日期2005.8.27户名刘某发生额x.00。证明原告积极履行2003年10月1日的财产分割协议;
(3)2003年12月23日的财产分割协议草稿一份,证明双方再次修改财产分割协议的内容;
(4)房产证复印件、购房发票、契税完税证,证明诉讼标的物及所有人为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2003年10月1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有效,但该协议已废除,应为无效协议。原告起诉是依据该废除的协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双方于2003年10月18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声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本声明之前所签订的其他协议及欠条作废,以此为准,变更了以前协议的付款数额,变更为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恋爱期间,于2001年4月份共同购买了位于南阳路X号院郑州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一套,即惠济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西户,购买价格是x元,2002年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下发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是“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人“李某某”房屋共有人“刘某1人”。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日分手并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一份,内容如下:“财产分割协议李某某、刘某已于十月一日正式分手,现就共同财产分割如下:1、位于清华园X号楼X单元X的房地产在房款还清后归李某某所有,在李某某还清房款前双方均有使用权。2、现有房屋设施及装修……。3、李某某尚欠刘某伍万伍仟元整(¥x元),分二次还清:▲2004年1月31日以前还款伍仟元整▲余款在2005年春节前还清。4、在房款还清伍万元后,刘某必须无条件配合李某某将房产过户到李某某名下,……。5、双方所签其它欠条及协议等即日起作废。6、李某某所欠房款如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还清则按同期银行利率的两倍处以罚息;同样,刘某如不能在15日配合李某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在按同期银行利率的两倍处以罚息。7、本协议一式三份,公证人及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李某某刘某公证人签字(无)2003年10月1日”。2003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财产分割声明,内容如下:“李某某、刘某双方财产分割声明李某某、刘某今就双方财产分割作如下声明:双方出资购买的郑州市X路X号清华园X号楼X单元X房产,装修及家庭用品归李某某所有。李某某欠刘某出资、房产升值及精神损失费总计柒万伍仟元整(¥x元整),李某某以房产作抵押,在两年内还清,还清时,刘某无条件协助李某某办理过户手续。即日起双方其它协议、欠条等作废,以此为准。签字人:李某某刘某2003年10月18日”。2004年1月28日、10月7日,原告两次向被告还房款x元,被告出具两份收到条。一份内容是“收到条今收到李某某还房款,现金伍仟元整(¥5000)刘某2004.1.28日”,另一份内容是“收到条今收到李某某还清华园房款,现金陆仟元整(¥6000)(余肆万肆仟元05年前还清)刘某2004.10.7”。2005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帐户打入4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调查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位于惠济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产系原被告的共同共有财产,原被告分手后就该共同共有财产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财产分割声明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2004年10月7日的收到条中载明“余肆万肆仟元05年前还清”,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履行的是2003年10月1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且被告也不认可履行的是该财产分割协议;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0月18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声明废除了双方签订的其它协议,故原告主张确认双方于2003年10月1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2003年10月1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已经废除且原告仅支付给被告5.1万元并未完全履行自己应尽的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将争议的房产完全过户给原告一人、被告不再是共有人以及按约定支付其双倍利息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争学
代理审判员滑明勋
人民陪审员邢济强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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