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黄某丙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江世英,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2009年8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丁,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黄某丙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黄某丙母亲。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期间,被害人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静怡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李某己诉讼代理人江世英律师、被告人黄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戊、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黄某丙与被害人李某乙因债务问题发生矛盾,当晚在闽清县X镇X街九九牛肉店门前,被告人黄某丙持菜刀、被害人李某乙持匕首互殴,后被告人黄某丙用菜刀砍伤被害人李某己左手掌、左大腿。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所受的损失为重伤,六级伤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诉称,其被被告人黄某丙打伤后,先到闽清县云龙卫生院包扎后,到闽清县医院,后因病情严重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武警福建省总队医院治疗,共住院14天。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x.85元(云龙卫生院43.8元、闽清县医院414.8元、武警总院x.63元),误工费5428元(118天×46元/天),护理费6072元(住院14天+出院后到定残104天,2人护理,每天46元计算),交通费1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25元每天×14天),必要的营养费5900元(118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六级伤残6196元每年×50%×20年),鉴定费1160元,合计人民币x.85元。

被告人黄某丙辩解,是李某乙先动手打他的,伤残等级太高,要求重新鉴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因被害人李某乙欠欠债不还引起的,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告人黄某丙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戊、余某某辩称,被告人黄某丙作案时已年满十六周岁,靠打工独立生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黄某丙本人承担。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明显偏高,云龙卫生院、武警医院的医药费没有相关的病历佐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过高,营养费没有证据;原告人出院时已经伤愈,是因为后来与父母争吵用受伤的手掌用力击桌面才造成二次伤害,因此原告人应当承担加重伤残的责任。并要求对李某己伤残等级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黄某丙与被害人李某乙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黄某丙将被害人李某乙强行带至闽清县城关,并逼迫其写下欠条。当晚21时许,在闽清县“九九牛肉店”门前,被告人黄某丙持菜刀,被害人李某乙持匕首,双方发生互殴。在互殴中,被告人黄某丙砍伤被害人李某己左手掌、左大腿,致被害人李某乙左手掌于尺侧掌中纹处斜行挫裂完全离断至环指掌骨头。经福建省正方圆司法鉴定所、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所受受损伤为重伤,六级伤残。

经查,被害人李某乙于2009年5月7日晚被被告人黄某丙砍伤后,到闽清县医院包扎,共支付了各项医疗费96.5元,救护车车费318.3元;后于当晚转至武警福建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5月21日治愈出院,计住院14天。期间,共支付了医疗费x.08元。出院时医嘱:术后45天取钢针。2009年7月10日,被害人李某乙在武警福建省总队医院取钢针支付了379.63元。即被害人李某乙为疗伤共支付医疗费x.21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己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5月7日,因债务问题,被告人黄某丙到其家向其要钱不成后,强行把其带到城关后逼其写欠条。当晚,在“九九牛肉店”附近,其持匕首,被告人黄某丙持菜刀,双方互殴,其左手掌被砍断。

2、证人何某庚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7日晚9时许,其看到两名男子就在店前争吵并打起来,一男子持菜刀,另一男子持匕首,相互持刀挥舞。持菜刀的男子先砍到另一名男子的左大腿外侧、手部,并听到持匕首的男子大叫“手断了”。他们所持刀具都是自己带来的。

3、证人何某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5月7日晚21时许,在九九牛肉店门口发生争吵,后来就看到持匕首的男子双手握着,往县医院方向走去,还叫“手断了”。听说是对方持菜刀将他手砍伤。辨认笔录,证实持菜刀的男子是被告人黄某丙。

4、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一个年轻人持菜刀砍向持匕首的受害人的左手。

5、证人黄某壬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有两个年轻男人打架,一人拿菜刀,另一人拿匕首。吵了几句后,手持菜刀的人就用菜刀砍向另一人的左手。

6、证人郑某癸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5月7日下午,被告人黄某丙叫其到云龙,其开车到后,被告人黄某丙就叫李某乙上车,到城关后,被告人黄某丙就叫李某乙写欠条。几天后,被告人黄某丙打电话告诉其在九九牛肉店附近,被告人黄某丙用刀将李某己手和脚砍了。

7、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家人动员下,被告人黄某丙于2009年8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8、证人黄某戊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10日,其带被告人黄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

9、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郑某癸外出打工。他没有参与当晚的打架。

10、借条,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黄某丙处提取的李某乙写的欠一份,具体内容:李某乙向黄某丙借人民币5000元,日期2009年5月7日。

11、福建省正方圆鉴定所、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乙所受损伤为重伤,六级伤残。

12、投案证明,证实黄某丙在其父亲黄某戊的陪同下到城区中队投案。

13、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证实2009年5月7日下午,其和郑某癸一起到李某乙家附近向李某乙要钱,李某乙说没钱还,他就把李某乙带上车,在城关时,让李某乙写了欠条。当晚,在九九牛肉店,李某乙持匕首,其拿菜刀,双方互殴,其砍到李某己左大腿,后又舞一下菜刀,看见李某己手流血后就跑了。

14、户籍证明,证实黄某丙的自然身份情况,作案时系未成年人。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黄某丙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为:

1、武警福建省总队医院的病案材料,以此证明原告人李某乙被打伤后于2009年5月7日至2009年5月2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45天后取钢针,治疗情况为治愈。

2、武警福建省总队医院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闽清县医院的收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人李某乙被打伤后在闽清县医院包扎,支付医疗费96.5元,救护车车费318.3元,在武警福建省总队医院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08元,

3、武警福建省总队医院的收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人李某乙于2009年7月10日在该院取钢针支付了379.63元。

4、闽清县云龙卫生院2009年12月19日票据,以此证明原告人李某乙于2009年5月7日在云龙卫生院包扎支付了43.8元费用。

5、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发票2张,以此证明原告人李某乙所受伤鉴定为重伤,六级伤残以及鉴定费用为1160元。

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人李某乙支付了交通费1715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戊、余某梅对证据3、4、5、6均有异议,辩称证据3、4没有相关病历佐证;证据5的鉴定结果不正确;证据6的费用过高。本院认为,根据武警福建省总队医院病案材料,出院时医嘱“45天的取钢针”而原告人2009年7月10日在该院取钢针的379.63元应予以支持。证据4没有相关材料佐证,不予支持;交通费1715元合理采纳818.3元。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黄某丙因学习困难初中未毕业即辍学,后平时在家作些家务,家庭经济不好,父母管教一般。其平时来往的朋友亦是些无所事事之人。此次犯罪系冲动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丙作案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被告人黄某丙的监护人拒不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黄某丙酌情从重处罚。因被告人黄某丙作案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己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即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戊、余某某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戊辩称被告人黄某丙有收入,已独立生活,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己诉讼请求中不予支持的部分为:1、原告人主张每天的护理人员为2人,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且原告人李某乙出院时的治疗结果是治愈,没有医嘱建议其需要继续护理,故护理的天数只能采纳14天,即住院治疗的时间;2、必要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建议。综上,根据福建省统计局2009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原告人李某己诉讼请求中予以支持的项目及标准为:医疗费x.21元,误工费5428元,护理费644元,交通费8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160元,上述8计x.51元人民币。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戊、余某某应赔偿原告人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51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戊、余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51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己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伤害案 故意 被告人 黄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1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