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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等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1月11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洪某某、张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2008)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洪某某、张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4、5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预谋敲诈被害人饶××。2008年5月27日15时许,赵某某找到被告人洪某某,三人一起在开封市赵某某的租住处预谋作案过程并准备了作案工具。同日三人至郑州市后,张某某联系到饶××并与其在郑州市海来城市酒店入住X房间,二人在该房间内发生性关系后,张某某以买烟为名来到酒店大门将赵某某、洪某某带至X房间。赵某某、洪某某以口罩蒙面冲进房内,用尖刀威逼饶××并将其捆绑,当场劫取饶××现金4400元及银行卡数张。在逼迫饶××说出银行卡密码后,次日早晨,洪某某和张某某持银行卡去取钱。在负责看守饶××期间,赵某某对饶××实施殴打行为,致其右眼眶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后三人在逃往开封市途中,张某某从银行卡内取出现金4万元。所得赃款洪某某分得1万元,其余赃款由赵某某、张某某共同占有。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洪某某处提取赃款4300元,从赵某某处提取赃款1600元、金项链一条、银行卡一张(卡内有现金9556.73元)。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洪某某家属替其退赃款5700元。金项链一条及赃款5900元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08年4月份,其与张某某商量想抢饶××。5月27日其把洪某某叫来,商定由张某某和饶××发生性关系,其和洪某某冲进去捆绑他并要钱。后其和洪某某准备了尖刀、胶带等作案工具。当天晚上其三人到了郑州,等张某某与饶××在海来城市酒店发生性关系后来到酒店门口。其和洪某某在张某某的带领下来到X房间,其和洪某某戴着口罩冲进房间,用尖刀逼住饶××并将其捆绑,洪某某从他的包内拿出600元现金和几张银行卡,后又从饶××的车内取出3800元现金。5月28日早上,洪某某和张某某拿着银行卡去取钱,其看管饶××,饶趁其睡着不备挣脱胶带后用烟灰缸把其砸醒。其就夺过烟灰缸向他头上、脸上乱砸。把饶××打倒在地后用绳子捆起来。等洪某某和张某某回来后三人往开封走,路上张某某在一家建行取了4万元。被告人洪某某和张某某亦对该起抢劫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且与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

2、被害人饶××的陈述证明,2008年5月27日晚上,其与一名自称叫张倩的女孩在房间内发生性关系后,张倩说出去买烟,后突然进来两个戴白口罩的男子用尖刀逼住其喉咙将其捆绑,一个高个男子以强奸他老婆为由向其要5万元,最后达成3万元的口头协议,后来他们从其包内和汽车上共拿了4400元,把其银行卡拿走并威胁其说出密码,期间这名高个男子用烟灰缸把其打伤。经其辨认,被告人张某某就是参与抢劫的女子。

3、证人王×证明,饶××和一名女子登记入住X房间,后该女子出了大厅,从外面带了两个男的上了楼。过了一会儿,女的带着个子低的男子出去了,他们进进出出有两三次。该情节证人王东舰亦予证明,其还证明,晚上11点钟见该女子到酒店院内大门口一辆黑色车上取东西。次日上午11点钟,X门口一个男子给其说他被抢劫了。其在房间看到乱得很,地上到处是血。

4、归案后,被告人赵某某、洪某某、张某某指认了购买工具地点、作案地点、丢弃作案工具地点,有指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

5、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被告人洪某某协助抓获赵某某、赵某某协助抓获张某某的证明。

6、有勘查笔录及照片在卷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

7、中国建设银行金水支行提供的2008年5月28日户名为饶××的取款凭条复印件内容显示,取款人为张小倩、支取金额为x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上诉称,其系从犯;其具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均称,洪某某没有参与犯罪预谋;其有自首和立功行为,其家属积极退还赃款,与同案人的量刑相比,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洪某某另称,原判认定“洪某某、张某某将卡内的4万元现金取走”错误,该4万元现金是张某某一人取走的。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现金是被害人主动拿出来的,其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赵某某和洪某某准备作案工具其不知情。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核实无误。

关于上诉人赵某某称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某某不仅事前参与犯罪预谋,准备犯罪工具,而且直接实施抢劫行为,期间将被害人饶××打伤,事后主持分赃。综上,其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大,符合刑法规定的主犯的构成要件。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其上诉称其具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其犯罪后有立功行为原判对此已确认并在量刑中得以体现;其认罪态度好以及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属酌定量刑情节,原判量刑时未予考虑并无不妥。上诉人赵某某犯抢劫罪,抢劫数额巨大,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具有立功等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并无不当。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均称其没有参与犯罪预谋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赵某某与张某某决定对饶××实施抢劫后,邀请上诉人洪某某参与本起犯罪,洪某某与两名同案人详细进行犯罪预谋包括作案分工、准备作案工具以及事后分赃的事实,有上诉人洪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该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均称其有自首和立功行为,其家属积极退还赃款,与同案人的量刑相比,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综合考虑其有自首和立功行为,其家属又退还赃款5700元的情节以及其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与同案人赵某某、张某某的量刑相比,原判对上诉人洪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失当。故该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洪某某称原判认定“洪某某、张某某将卡内的4万元现金取走”错误,该4万元现金是张某某一人取走的上诉理由,经查,三人在劫得被害人的银行卡后,确系张某某一人在建设银行金水支行取走该4万元,但上诉人洪某某参与本起抢劫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无此情节并不影响对其犯罪事实的处理。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称现金是被害人主动拿出来的,其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某、赵某某、洪某某经过犯罪预谋,后对饶××进行捆绑并持刀威胁,当场抢走现金4400元及银行卡数张,后上诉人张某某从卡内取走4万元。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而成立抢劫罪。故上诉人张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其上诉称赵某某和洪某某准备作案工具其不知情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某与赵某某、洪某某在犯罪预谋时已对分工作出具体安排,其负责约饶××,赵某某和洪某某负责购买作案工具的事实有三人的供述予以证实,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洪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赵某某犯罪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洪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又构成立功,可对其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对上诉人赵某某、张某某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是对上诉人洪某某的量刑失当。上诉人赵某某、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的部分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中的对上诉人赵某某、张某某的定罪和量刑部分、对上诉人洪某某的定罪部分以及第(二)项;

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中的对上诉人洪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洪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00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汪志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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