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志明,沁阳市司法局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约43岁,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7月21日开始,被告以倒矿、烧矿为理由,陆续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承诺原告,只要需要用钱,提前打招呼,就可立即付款。谁知道原告需要用款时,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付分文,现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借款x元及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到还款之日结束,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被告杨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杨某某出具的7张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2007年10月5日杨某某出具的两张证明、2007年10月8日、2007年10月18日、2008年12月20日(x元)杨某某出具的3张借条,能证明被告向原告陆续借款x元的事实,对以上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8月20日和2008年12月20日(x元)杨某某出具的两张借条,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是被告向原告借钱,原告没钱,被告通过原告李某某向邘安清、邘战友、谢荣枝借款,且借条上显示为“经手人”李某某和“中介人”李某某,故原告以该3张借据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朋友关系。自2007年7月份以来,被告以倒矿、烧矿资金不足为由,陆续向原告本人借款x元和经原告手向他人借款x元,被告杨某某给原告和其他债权人分别出具了借据和证明条。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杨某某陆续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中x元系他人享有债权,原告仅是介绍人,原告无权主张该部分债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应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1685元,原告李某某负担82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军荣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田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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