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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光山县公证处、光山农行,吴某甲、吴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丙、余某丁、余某戊,光山县孙铁铺镇黄某村民委员会财产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公证处。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光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光山农行)。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某村委会)。

上诉人光山县公证处、光山农行,吴某甲、吴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丙、余某丁、余某戊,光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因财产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光山县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光山农行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和被上诉人王某丙、余某丁、余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光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农历6月19日(阳历8月9日)原告王某丙丈夫吴某某因患脑血栓病故于家中之后,三原告对死者进行了安葬。吴某某生前在中国农业银行光山县支行存款二笔,第一笔存款于2007年12月3日金额x元,定期为一年。2008年12月3日到期后又转存1年,第二笔存款2008年10月14日,金额为x元,二笔存款的存单全部由王某丙保存(并知悉存款单的密码),原告王某丙于2009年12月14日持定期存单到期后去农行取款,被银行将存单收回并加盖作废章,这样王某丙才知悉被告吴某乙将款取走,诉至本院。原审另查明,1991年冬,原告王某丙经人说合,于1992年2月2日同吴某某举行婚礼,但未经政府登记。结婚时王某丙携两个未成年子女余某丁、余某戊同吴某某一起生活。其侄儿吴某乙平时就称呼吴某某叫五佬,称王某丙叫五娘。婚后,王某丙与吴某某在光山县老民政局楼下做小吃,后又在城关第三小学门口卖豆腐脑共同维持家庭生活,孩子余某丁、余某戊长大后外出务工挣钱。后全家购买了二间二层房屋居住,将剩余某积蓄分别于2007年12月13日、2008年10月14日在光山县农行以吴某某名义存款x元(存单由王某丙保管,密码王某丙知道)。吴某某于2009年阳历8月9日(农历6月19日)病故时,被告吴某乙及家人和王某丙一起参与料理后事。同年8月11日被告吴某乙回到黄某村X村里写证明,说是其叔佬病故,其在农行有存款,要把款取出来安葬吴某某,黄某村委会信以为真,出具了吴某某是五保户的证明,光山县农行凭吴某乙出具的该村委会证明及吴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就向吴某乙出具了吴某某的二笔存款查询记录。吴某乙拿到复印的存单查询记录到光山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办理公证的工作人员询问存单的原件在那里,吴某乙说找不到了。就这样,光山县公证处就为吴某甲办理了继承公证。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又凭公证书到光山县农行办理了挂失、取款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陈述,有证人余某己、王某庚证明,并有光山农行给原告王某丙持有的存单收回并加盖作废印章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丙与吴某某于1992年2月份举行婚礼,虽未经政府登记,但依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事实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同时吴某某病故后,安葬事宜都是原告王某丙、余某丁、余某戊三人共同办理的。因此,吴某某在光山农行存款x元应认定为原告与吴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吴某某死后,该财产中属吴某某的部分应由三原告继承。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的行为是一种侵犯他人财产行为。黄某村委会不调查,就随意开具吴某某五保户的证明,光山农行凭黄某村委会证明等手续,就随意给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提供了死者存款的存单复印件,最后导致公证处办理了错误公证。光山县公证处办理公证没有尽到严格审查义务,违反公证程序,导致三原告应当继承的财产受到侵害,对此被告黄某村委会、被告光山农行、被告光山县公证处均有过错,均应承担侵权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甲、吴某乙退还吴某某在光山农行二笔存款x元及利息给本案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光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光山县支行、被告光山县公证处对上述两笔存款x元及利息的清偿退还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光山县公证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光山县公证处办理公证没有尽到严格审查义务,违反公证程序,导致办理了错误公证”。这一认定完全错误。一、根据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应根据不同的公证事项分别审查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二)提供的文件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由此四项内容可见,公证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只是形式审查,没有实质审查的义务。因此,黄某村委会的证明材料是真名真姓,且加盖了村民委员会印章,经我们严格审查,形式要件完全合法,黄某村委会出示实质要件错误,其责任应由黄某村委会承担。二、原审认定公证处违反公证程序办证完全错误。原审判决也没有明确指出光山县公证处违反了那条《公证法》办理程序。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光山农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为查询人办理死者存款查询信息,是公证处在为查询人(继承人)办理继承公证要求提供的五项证据材料之一,查询人来我行进行查询是公证处要求的。根据银行业相关文件规定,公证处在办理继承权公证过程中,可以查询被继承人的存款,存款查询只对死亡人在银行是否有存款的一种证明查询,一审何以说成存款查询是导致公证处办理了错误的公证。综上,本案的侵权人与农行没有关联,农行的存款余某查询记录并不能作为确认是否享有继承权及继承财产分割的法律依据,银行只是协助执行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的结果,不对公证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吴某甲、吴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将吴某乙列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吴某乙是在其叔父吴某某死亡后,受其父委托,前往死者户籍所在地开具证明,用于到银行查询死者存款情况,在办理公证后,是吴某甲本人支取了x元存款,吴某乙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二、原审认定王某丙与吴某某属事实婚姻错误。被上诉人王某丙在起诉状中与庭审中对其与吴某某举行婚礼的时间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一审采信与王某丙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人余某己、王某庚的证言证明王某丙与吴某某同居的时间而不采信上诉人举交的证据有失公正。三、若存款是吴某某个人存款或是双方非法同居时共同劳动所得,那么王某丙又知道密码,在人死后,不会不及时去挂失。即使双方共同有积蓄,王某丙也不会以死者名义办理存款。而是在人死四个多月后,对外公布存单找到了,而此时,存款已被吴某甲合法支取。原判将王某丙等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事实不清。四、王某丙、余某丁、余某戊三人未尽任何抚养、赡养义务,有虐待吴某某的恶劣行径,应丧失继承权。五、此款系吴某某的一低智商傻弟吴某家所有,因其本人无身份证,多年积蓄交给其哥吴某某保管,这个事实吴某某可以证明。吴某甲将款支取后已如数交给吴某某保管。

王某丙答辩称:双方诉争的x元存款是三答辩人与吴某某的共同存款,三答辩人有权继承。光山县公证处和光山县农行对吴某某的存款被支取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黄某村委会答辩称:村委会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经查,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上诉理由:一、1992年2月2日王某丙与吴某某举行婚礼(未经政府登记)的事实有证人余某己、王某庚等人的证言在卷佐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王某丙与吴某某的家庭关系属于事实婚姻。二、双方诉争的x元存款单由王某丙持有。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在上诉状中称此款是案外人吴某某的积蓄,只是由其委托吴某某代为保管,但是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确定此款系吴某某所有,而光山县公证处的公证书上却认定吴某甲是吴某某的唯一合法继承人,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与公证书的认定前后矛盾。三、吴某甲、吴某乙称王某丙对吴某某有虐待、遗弃行为,其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王某丙丧失继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吴某乙在此次遗产继承公证事件发生过程中,通过开具相关证明查询存款进而导致公证机关错误办理公证,侵犯他人的合法财产权,原审判决其作为本案被告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吴某某在光山县农行存款x元是王某丙与吴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属于吴某某的部分,王某丙、余某丁、余某戊是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合法继承权。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经查,上诉人光山县农行的上诉理由:光山县农行向储户以外的人提供个人存款账户档案信息查询,违反了储蓄机构应对储蓄情况负有保密责任的义务。原审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

经查,光山县公证处的上诉理由:公证机关应当审查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光山县公证处在既未核实黄某村委会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又未调查被继承人相关个人信息的情况下办理公证,对他人存款被支取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正确。综上,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光山县农行,光山县公证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8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某成

审判员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郑鹏飞

二O一一年元月二十四日

记员袁永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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