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甲,男,汉族,41岁。
委托代理人葛运飞,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高某乙,男,汉族,成年。
原告高某甲因与被告高某乙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7日,辉县X镇X村周平心搞运输向我借款12万元,被告高某乙为其担保,一个月内还清。2009年4月13日,周平心还款2万元,2009年6月15日,周平心还款3万元,现周平心下欠我借款本金7万元,因周平心下落不明,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周平心欠我的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1.95万元,共计8.9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周平心欠款证明一份,证明周平心欠原告款12万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内还清,月息3分。2009年4月13日,周平心还款2万元。
2、高某乙担保书一份,证明周平心借原告款,被告为担保人。
3、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周平心欠原告借款应付利息1.95万元(月息3分,按欠款本金分段计算,息止2009年9月17日)。
被告既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案经审理,依据上列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2月17日,周平心因搞运输借原告12万元,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清,月息3分。原告将款付给了周平心,周平心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2009年2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周平心与高某甲借款一事,有高某乙担保(2月17日3月17日),如超期不还,1、把大车从开回。2、把自己车开给高某甲。2009年4月13日,周平心还款2万元。2009年6月15日,周平心还款3万元,现周平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应付利息1.95万元(月息3分,按欠款本金分段计算,息止2009年9月17日)。
本院认为:周平心向原告借款,由被告为其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可认定。本案原、被告在担保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自周平心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现周平心欠款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合乎法律,应予支持。但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周平心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七万元,利息一万九千五百元,共计八万九千五百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安
审判员屈志敏
审判员付新堂
二00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田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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