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申请再审人林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侯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民再终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和平,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林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侯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7月22日作出(2008)渝五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1985年12月2日,綦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以綦办函(1985)X号函同意綦江县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成立綦江县科技进修学校,学校属民办性质。1998年1月,林某某与侯某某、彭开英(已死亡)口头协商三人平均出资合伙办学,合伙期间林某某任校长兼会计,彭开英任出纳,侯某某负责审核。同年2月2日,科协为甲方与林某某为乙方签订聘用合同,约定科协聘林某某为綦江县科技进修学校校长,乙方在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每年4月和10月向甲方交纳各500元管理费。同年4月10日,重庆市教委同意县科协开办该校,并为其颁发重庆市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4月22日,林某某代表学校与建筑方金才平签订《綦江县科技进修校修建教室工程协议》,约定投资x元新建117.7平方米的教室。随后三人共同出资装修了教室、宿舍,购置了课桌、床、厨房用具、热水桶等教学设施。学校于1998年秋季开学。同年5月18日,林某某与侯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学校由侯某某承头办学,向科协应交的管理费和一切费用由侯某某负责,公章一枚、办学许可证由侯某管使用。同年10月4日,林某某将为学生办理学籍卡、支付5700元的收据和其他购物支付2970.40元的收据共19张交给彭开英,彭开英向林某某出具“收到林某某交来发票l9张共计金额2970.40元,已付834元,未付2136.40元”的收条一张。2000年6月16日,林某某决定退出合伙,经三人协商,林某某已投入的估计有6000元,由侯某某给林某某,为此侯某某给林某某出具欠条载明:“由林某某、侯某某、彭开英三人平均投入装修的两套住房和办学设备,由侯某某负责在两年内支付6000元给林某某后,将股权转让给侯某某,现林某某占用的一间屋让出交侯某某使用”。嗣后,侯某某未按欠条约定的期限支付6000元给林某某。2002年7月29日,林某某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侯某某支付前述欠条所约定的欠款6000元;侯某某、彭开英共同支付欠款2136.40元;并要求侯某某、彭开英共同支付其催款损失200元.在本院再审审理中林某某撤回了要求彭开英支付欠款2136.40元的诉讼请求。

綦江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合伙办学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被告侯某某自愿以人民币6000元受让原告的合伙办学份额和其他权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约定了付款期限,应属合伙人内部的权益转让,被告侯某某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垫支款项未报销的部分属合伙期间内部债务,本案不作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催款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林某某人民币6000元;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元,其他诉讼费440元,合计78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l20元,被告侯某某负担660元。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綦江县科技进修学校系綦江县科学技术协会主办,原审认定该校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彭开英合伙办学,无相关证据支持,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称该校不是合伙办学及欠条所附条件被上诉人无法履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綦江县人民法院(2002)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680元,其他诉讼费880元,共计l560元,由被上诉人林某某负担。

林某某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无论认定学校是合伙,还是科协主办,都不影响本案当事人之间权益的转让。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綦江县科技进修学校,属民办性质,科协与林某某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科协聘林某某为綦江县科技进修学校校长,学校在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林某某每年向科协交纳管理费。签订聘用合同后,林某某与侯某某、彭开英共同出资合伙办学的事实成立。合伙办学过程中,经三方约定,林某某、侯某某、彭开英三人平均投入装修的两套住房和办学设备,由侯某某负责在两年内支付6000元给林某某,该约定实际是将林某某在合伙期间投入的份额转让给侯某某,即侯某某自愿以人民币6000元受让原告的合伙办学份额和其他权益,其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现侯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6000元给林某某,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因原审被告彭开英已死亡,其主体资格已不存在。对再审审理中林某某撤回要求彭开英支付欠款213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綦江县人民法院(2002)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其他诉讼费440元,共计780元,由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赵某伙

审判员蒲洪斌

二00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1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