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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东营石油分公司、东营市东营区史口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区供电公司与侯某某、岳某真等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民一终字第3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东营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姜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玉峰,浙江大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艳芳,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史口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争军,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区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垦利县实验小学学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侯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民,住(略)。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臧成文,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区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司法所职工,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区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瑞岭,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岳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民,住(略)。

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东营石油分公司、东营市东营区史口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区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某某、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郝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戊、王某庚、岳某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04)东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东营石油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艳芳、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史口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争军、上诉人东营区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被上诉人侯某某及被上诉人侯某某、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郝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臧成文、原审被告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原审被告王某庚的委托代理人宋瑞岭、原审被告岳某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8日,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东营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营石油公司)与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史口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史口建安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东营石油公司第28加油站;承包范围和内容:1、8间平房、办公室;2、加油站;3、柱子四根;4、混凝土路面;5、混凝土管排水沟;6、水电暖安装;工程造价33.18万元,其中土建31.68万元,安装1。5万元;工程期限自2002年3月1日至2002年6月1日;工程质量合格。同时,该合同对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其它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戊借用被告史口建安公司的资质组织施工。2002年11月15日,被告东营石油公司向被告东营区供电公司书面申请为X号加油站新上(略)变压器一台,申请表中明确注明东营石油公司联系人为被告王某戊。2002年11月25日,被告东营区供电公司批准上述申请。同年11月26日,被告王某戊预付给时任东营区电业公司史口供电所电工一组组长的被告王某庚变压器安装费(略)元。被告王某戊曾委托被告王某庚进行工程预算、施工等一切事宜。为此,被告王某庚为王某戊提供了加盖东营市东营区安装公司结算专用章的《安装工程预(结)算书》一份,该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略).96元,其中包括架设电杆项目。事后,被告王某庚找到被告岳某辛,让被告岳某辛组织人员架设通向东营石油公司X号加油站的高压线输电线杆。被告岳某辛即组织包括其弟岳某柱在内十余人于2002年11月26日开始施工。次日施工过程中,由于一线杆埋设不符合标准,倒塌后将正在做电线杆的拉线地锚坑工作的岳某柱砸死。事故发生后,东营市东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安监局)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及现场勘验,于2003年1月14日作出了《岳某柱死亡事故的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区安监局在该《调查报告》中认为,根据调查分析,电线杆没有达到规定的埋设深度,且在特殊地形未按规定进行加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本次事故中,岳某柱是受害者,在事故中无明显过错。施工队负责人岳某辛及王某庚在无资质的情况下,违规承包电力施工工程,安全管理混乱,并且在施工中,违反技术规程,对电线杆没有埋设到要求的深度,特殊地形不作有效加固,岳某辛、王某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东营石油公司X号加油站改造工程发包过程中,由于史口建安公司违规承包工程,又对工程违规进行转包,转包工程施工队缺少必要的安全技术保障及安全防护,施工人员缺少自我保护意识,在电线杆施工过程中,违反技术规程,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史口建安公司承包工程中违规操作,并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施工人员,从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史口建安公司及有关人员徐某功和王某戊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发包方东营石油公司未对工程承包方资格进行有效审查,将X号加油站改造工程发包给无电力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队伍,东营石油公司及其有关人员侯某博、高建忠、王某建也要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发生事故的高压线杆在郝某公路以西,该线杆与东营石油公司X号加油站之间有8根高压线杆,在这9根高压线杆的输电线路上,除东营石油公司X号加油站外,另有两家用户使用该线路。被告史口建安公司、王某戊、王某庚、岳某辛均无高压电线路架设、安装资质。

另查明,受害人岳某柱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侯某某是死者岳某柱的妻子,原告岳某丙、岳某乙是岳某柱的子女,原告岳某丁、郝某某是岳某柱的父母。原告岳某丁、郝某某共生育7个子女,除岳某柱外,均已成年具有劳动能力。2001年度,山东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略)元。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损失费500元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被告东营石油公司与被告史口建安公司2001年10月18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区安监局对被告王某戊、王某庚、岳某辛的调查笔录及区安监局针对岳某柱死亡事故所作的《调查报告》、王某庚收取变压器安装费(略)元收条、电力用户用电申请表在案佐证。

2002年12月2日,被告东营石油公司出具的《关于28加油站施工事故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一份,载明:2001年12月18日,我公司与史口建安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28加油站建设工程承包给该公司施工。该公司未经我公司同意,将其中的电力安装工程转包给第三方施工,第三方在施工过程中,因电杆倒地造成一民工死亡。此事故的发生是由施工方造成的,并非我公司责任,当事人家属可通过与施工方协商妥善解决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02年12月19日,被告王某戊向区安检局出具证明1份,载明:东营石油公司建筑工程是我个人承包,为了结算方便使用史口建安公司的公章签订了合同。合同内容只有平房和加油站立柱、混凝土地面及室内水、电、暖安装。其他工程与史口建安公司无关,属于我个人承包,一切责任由我承担。本案经被告王某庚申请,证人樊某到庭作证。证人樊某证明,2002年10月份以后,本人受被告岳某辛雇佣为被告东营石油公司干过架高压线活,当时约定每天工资50元、中午管一顿饭,由被告岳某辛出钱。本人不认识被告王某庚,也未与被告王某庚谈过雇佣问题。庭审中被告王某庚认可,东营石油公司X号加油站外面的高压线路架设工程是被告王某戊发包给被告王某庚,被告王某庚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岳某辛。被告东营石油公司、史口建安公司、王某戊均主张2001年10月18日被告东营石油公司与被告史口建安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电力安装范围仅限于28加油站院内低压线路安装,不包括本案事故涉及的高压线路安装。但原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且该三被告对自己的该项主张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岳某辛主张本人组织岳某柱等人施工属于代理被告王某庚的行为,被告王某庚不予认可。被告岳某辛对自己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丧葬费484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按每年每人570元计算,其中岳某乙4560元,岳某丙5700元,侯某某(略)元,岳某丁814元,郝某某81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略)元,共计(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应对岳某柱在施工过程中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据原告与被告史口建安公司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足以证实东营石油公司与史口建安公司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关键在于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水、电、暖安装是否包括本案事故涉及的致岳某柱死亡的高压线杆问题。根据2002年12月2日被告东营石油公司所出具的《处理意见》可以证明被告东营石油公司认可该高压线杆包括在《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电力安装范围之内。结合事故发生后区安监局对涉案人员的调查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互相印证,可以认定被告王某戊借用史口建安公司的资质组织施工,并将28加油站包括变压器安装及高压线路安装工程转包被告王某庚,被告王某庚再次将本案所涉高压电杆架设工程转包给被告岳某辛施工。被告岳某辛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组织人员施工系对被告岳某辛的代理行为,应认定被告岳某辛与岳某柱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岳某辛对岳某柱在施工中造成的死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规定,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单位,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由此可见,架设高压线路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东营石油公司将安装变压器及架设高压线路的工程违法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史口建安公司,被告王某戊借用被告史口建安公司施工资质组织施工并又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王某庚,被告王某庚再次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能力的被告岳某辛。正因如此,给岳某柱的死亡埋下极大的隐患,故被告东营石油公司、史口建安公司、王某戊及王某庚均依法应对对岳某柱在施工中造成的死亡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参与用户受送电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对用户受送电装置隐蔽工程的施工实施监督,并在该受送电装置工程竣工后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据此,东营区电业公司在被告王某庚架设高压线路埋设电线杆时负有监督义务。但东营区电业公司在施工人埋设高压线杆时未尽到监督义务,在岳某柱死亡一案中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的居住地与东营市东营区之间交通方便,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用票据均为出租车收费票据,故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岳某柱丧葬费4840元,数额过高,本院支持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岳某柱死亡时36岁,死亡补偿费应当按照上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补偿20年。原告侯某某没有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对原告侯某某主张自己系岳某柱生前被抚养人,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侯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岳某柱的子女岳某丙、岳某乙均系岳某柱生前的被抚养人,对原告岳某丙、岳某乙均应当抚养至18周岁,并由侯某某承担二分之一的抚养费。岳某柱的父亲岳某丁65岁、母亲郝某某66岁,均须抚养10年,由于岳某柱有兄弟姐妹7人,岳某柱须承担抚养费总额的七分之一。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岳某丙、岳某乙、岳某丁、郝某某生活费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并依此计算各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岳某柱死亡对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应予精神抚慰,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应予酌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岳某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岳某丙、岳某乙、岳某丁、郝某某因岳某柱死亡造成的丧葬费8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岳某乙生活费4560元、被抚养人岳某丙生活费5700元、被抚养人岳某丁生活费814元、被抚养人郝某某生活费814元;二、被告王某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某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史口建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东营石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东营区供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43元,由原告负担1566元,由六被告负担5177元。

东营石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东营石油公司与史口建安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不包括涉案的高压电力线路安装工程。从合同附件《工程项目一览表》中第六项水电暖安装的投资总额只有1。5万元,由此可判断出该合同中不包括涉案工程;2、第28加油站改造工程期限是2002年3月1日至2002年6月1日,而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在2002年11月26日,不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也可以看出该高压电力线路安装工程不包括在《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范围之内;3、上诉人于2002年12月2日出具的《处理意见》,是上诉人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仓促地出具的。为此,上诉人于2004年8月20日出具了证明一份,对该《处理意见》的错误进行了更正。二、一审法院采信区安监局的《调查报告》和盖有东营市东营区安装公司结算专用章的《安装工程预(结)算书》复印件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是错误的,并将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区安监局的《调查报告》既没有加盖区安监局的公章,也没有送达各方当事人,且该《调查报告》所认定的事实错误,而一审法院却将该《调查报告》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将高压电力线路安装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队伍,但东营市东营区安装公司是具备电力施工资质的,因此,一审法院再判决上诉人因违法发包而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史口建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仅'依据2002年12月2日东营石油公司出具的《处理意见》,来证明东营石油公司认可该高压线杆包括在《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电力安装范围内,认定原审被告王某戊借用史口建安公司的资质组织施工,并将第X号加油站包括变压器及高压线路安装工程转包原审被告王某庚,王某庚再次将本案所涉高压电杆架设工程转包给原审被告岳某辛施工',认定了史口建安公司与东营石油公司之间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包括变压器安装及发生损害事故的高压线路安装工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二、原审判决在对证据的审核认定上存在错误。史口建安公司提供的东营石油公司于2004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对其在2002年12月2日出具的《处理意见》,进行了说明和更正,但原审判决并没有做出任何认定,是错误的。三、原审判令史口建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程序上存在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史口建安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东营区供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规定的是供电企业只是参与及对受送电装置隐蔽工程的施工实施监督,而不是对施工的安全责任进行监督。一审法院错误的将施工质量、规范标准的监督责任误当成了安全监管责任,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追加上诉人为本案共同被告,违反了最高院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程序不合法,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侯某某、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郝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东营石油公司《处理意见》与事故发生后区安监局对涉案人员的调查材料和作出的《调查报告》及上诉人东营石油公司向上诉人东营区供电公司提交的用电申请表,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东营石油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原审被告王某戊借用上诉人史口建安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并组织施工的事实。二、依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明确规定,供电企业应当对用户送电工程的施工进行监督,而供电企业未尽到其监督义务,在岳某柱死亡一案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三上诉人与三原审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属于重审案件,案件重新举证,追加共同被告人不存在超过举证期限的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某戊述称,东营石油公司、史口建安公司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是正确的,东营区供电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该工程本身是电力方面的工程,我方对原审判决不服,没有上诉是因为经济能力的问题。

原审被告王某庚述称,1、我方在本案中既不是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更不是死亡人的雇主,因此,本案死亡事故与我方无关,原审判令我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没有搞清楚谁是死亡人的雇主,事实上被上诉人对我方的起诉是无任何事实根据的;3、我方作为原审被告对原审判决是不服的,因我方交不起上诉费而没有上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我方对死者岳某柱的死亡不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岳某辛述称,该案不存在史口建安公司所陈述的转包给我的事实,我是王某庚找来干活的。原一审判决是正确的,重审法院不应判令我对事故承担责任。

根据三上诉人的上诉和五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答辩陈述,本庭概括各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三上诉人及三原审被告应否对五被上诉人亲属岳某柱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东营石油公司主张其与史口建安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不包括涉案高压线路工程的施工,经查,上诉人东营石油公司出具的《处理意见》是在事故发生不久后出具的,比较真实的反映了造成岳某柱死亡事故的真实情况,尽管东营石油公司后来又出具了一份证明进行了更正说明,但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该证明不足以推翻《处理意见》的证明效力。关于上诉人东营石油公司主张《调查报告》和《安装工程预(结)算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原审被告王某庚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原审被告王某戊委托原审被告王某庚对施工等一切事宜进行工程预算。王某庚并为王某戊提供了加盖东营市东营区安装公司结算专用章的《安装工程预(结)算书》一份,其中包括架设电线杆项目。事故发生后,区安监局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及现场勘验,于2003年14日作出的《调查报告》,足以证实原审被告王某戊借用史口建安公司的资质组织施工,并将X号加油站包括变压器安装及高压线路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审被告王某庚,王某庚再次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无资质施工的原审被告岳某辛施工,从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因此,区安监局的《调查报告》和《安装工程预(结)算书》,能够证明涉案事实,故一审法院将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无不当。上诉人东营石油公司主张其发包行为无过错,本院认为,其对原审被告王某戊借用资质承包工程的行为,作为发包方负有相应责任,原审法院对此做出的认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史口建安公司主张原审判决仅依据《处理意见》,认定其与东营石油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中,包括涉案事故的高压线路安装工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上诉人东营石油公司出具的《处理意见》,足以证实上诉人东营石油公司认可涉案高压线杆包括在《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电力安装范围内。本案中,史口建安公司违法出借施工资质,负有过错,其应对该涉案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东营区供电公司在本案架设高压线路工程时,因其对涉案工程没有尽到监督义务,故其对岳某柱死亡也存有过错,因此,原审判令其对岳某柱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法追加东营区供电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对东营区供电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审被告王某戊在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借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并将该工程方面的技术施工委托无施工资质的原审被告王某庚负责施工,王某庚将该工程又交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审被告岳某辛负责施工,在施工中,疏于安全管理,导致岳某柱在施工中死亡,故原审被告王某戊、王某庚、岳某辛对岳某柱死亡均存有过错,其应对涉案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三上诉人上诉主张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亲属岳某柱死亡的后果是无施工资质和安全防范措施的非法施工造成的,对此,三上诉人及三原审被告均负有不同程度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该案的过错方之间并不具备共同侵权的法律特征,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原审判令各过错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对五被上诉人因事故伤害而造成的赔偿费用的计算是正确的(丧葬费8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岳某乙生活费2280元、被抚养人岳某丙生活费4560元、被抚养人岳某臣生活费814元、被抚养人侯某英生活费814元,共计(略)元),本院予以确认。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合理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其不成立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至六项;

二、维持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七项;

三、五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丧葬费8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岳某乙生活费2280元、被抚养人岳某丙生活费4560元、被抚养人岳某臣生活费814元、被抚养人侯某英生活费814元,共计(略)元,由上诉人东营石油公司、原审被告王某戊、原审被告王某庚、原审被告岳某辛分别承担总损失的20%,即各赔偿五被上诉人(略).6元;上诉人史口建安公司、东营区供电公司分别承担总损失的10%,即各赔偿五被上诉人(略).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743元,由上诉人东营石油公司、原审被告王某戊、原审被告王某庚、原审被告岳某辛各负担1348.6元,由上诉人史口建安公司、东营区供电公司各负担67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东营石油公司负担(略)元,上诉人史口建安公司负担9440元,上诉人东营区供电公司负担94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爱群

审判员侯某萍

审判员翟玉芬

二00六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于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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