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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董某某为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胜,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吉生,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为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代理人张国胜、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未办理结婚手续的情况下,按民间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我娘家赔送了洗衣机、电冰箱、两人沙发、三人沙发、茶几、衣柜、电视柜、被子等用品,总价值9800元,被告于2008年8月17日向沁阳法院提起诉讼与我解除同居关系,要求我返还彩礼,因在该案中我未明确提出让被告返还我个人的财产,故在该案中未有审理,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又提起了上诉,二审期间,被告承认我有上述财产在其家中,就是不予返还。二审被驳回了上诉,维持了原判。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荣事达洗衣机一台,价值650元,海尔冰箱一台,价值1650元,两人、三人沙发各一套,茶几一个,价值1900元,金虎牌衣柜一个,价值2600元,电视柜一个,价值500元,五条被子,四条床单,被罩两条,床上用品七件套,价值2500元,共计9800元。

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诉我返还财产纯属虚构,原告只有两条被子,一条床单,一个太空被,其余物品纯属编造。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曾举行过结婚仪式,同时证明原告宋某某的嫁妆未进行审理。2、(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董某某与宋某某一案的庭审笔录2页,证明在上诉时,被告承认原告陪嫁的家具,并且发票向中院递交过。4、2008年4月28日家具公司售给宋某某电视柜一个价值500元。5、2008年5月3日发票一份价值1650元,该发票证明刘文怀是原告嫂嫂的叔叔,为了方便家电下乡补贴钱,原告父亲身份证丢了,才用了他人的身份证购买。6、2008年11月13日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在2008年4月28日购买沙发、茶几价值1900元。7、2008年11月13日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购买衣柜一个价值2600元。8、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购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价值650元。原告具以上证据证明由于被告居住在沁阳市机械厂家属院,所以直接将家具拉到被告家中安装了。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XX出庭证言;2、孙XX出庭证言;3、董XX出庭证言;4、王XX出庭证言。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不真实,有待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原、被告5月3日结婚,5月3日购买冰箱不合常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6、7、8提出不合法、不真实,该发票是个人写的,未加盖公章;发票上称将财产送机械厂家属院,不知道送到什么地方,原告提供的发票中洗衣机也是5月3日买,不能证明该物品都拉到了被告家中。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证人属于被告聘请的媒人,尤其是证人王XX是带着情绪作证,其余几位证人不是被告的亲戚,就是朋友,其证言均不能采信。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8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亦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该几位出庭证人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购买嫁妆,故对该几位证人的出庭证言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按当地风俗给原告彩礼及金戒指、金项链和电动车一辆,后双方在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居时原告个人财产有:荣事达洗衣机一台,价值650元,海尔冰箱一台,价值1650元,两人、三人沙发各一套,茶几一个价值1900元,金虎牌衣柜一套价值2600元,电视柜一个,价值500元,五条被子,四条床单,被罩两条,床上用品七件套,价值2500元,上述物品均存放在被告家中。2008年8月17日,被告曾为财物纠纷一案诉至本院,但由于本案原告未明确其具体的反诉请求未予审理。2009年7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董某某归还财物。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一方婚前的财产为一方个人的财产,本案中原、被告在同居前原告将个人财产拉至被告家中,现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返还属于自己个人同居前财产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返还财产纯属虚构,该财产属自己购买,但没有证据证明,故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应返还原告宋某某同居前个人财产:荣事达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两人、三人沙发各一套,茶几一个,金虎牌衣柜一套,电视柜一个,五条被子,四条床单,被罩两条,床上用品七件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秀菊

二OO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杨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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