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河北省□□□□□
委托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潼南县□□□□□
上诉人向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原审第三人王某乙欠款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5日作出(2006)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该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追加王某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8年4月17日作出(2007)九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某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卫,被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蒋军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向某某与王某乙于1979年8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儿子。1995年1月,王某乙外出与柏自友合伙经营鸡蛋生意,经营中,由王某甲为王某乙、柏自友二人垫支货款和手续费。到1997年10月止,王某乙和柏自友共欠王某发货款和手续费共计x元。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3日作(2000)藁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某乙、柏自友共同偿还王某甲鸡蛋款及手续费x元,支付逾期违约金,王某乙、柏自友二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001年王某发向某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委托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中,执行人员在询问王某乙,事后又搜查王某乙的经营地时,王某乙及在经营地现场的向某某均未告知二人已经离婚的事实。因该院未查到王某乙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建议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中止执行。2005年12月,王某甲申请恢复执行时,得知向某某与王某乙离婚的事实,于2006年3月21日向某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判决的债务x元系向某某与王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并请求判决向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1997年5月2日,向某某与重庆渝州交易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由向某某购买本市高新区X路X号渝州交易城D-X楼X-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4.52平方米。1997年6月20日,向某某向某庆市九龙坡区房地产权产籍监理所请求办理私房产权证。同年7月13日,向某某与王某乙在潼南县人民法院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对子女和明确的共同财产及债务作了处理。但对高新区X路X号渝州交易城D-X楼X-X号房屋一套,是否属向某某个人所有或向某某和王某乙共同所有;对王某乙和柏自友共同欠王某甲货款和手续费共计x元中应由王某乙偿还的部分债务,是否属向某某与王某乙夫妻的共同债务或是王某乙个人债务,潼南县人民法院在办理二人离婚手续时,没有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乙对王某甲的欠款为向某某同王某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1年王某甲申请强制执行,搜查王某乙经营地时,王某乙与向某某并未告知已离婚的事实,因此,王某甲并不知道其婚姻状况。王某甲在2005年12月申请恢复执行时,才知王某乙与向某某已离婚。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时间为二年,故王某甲起诉向某某承担责任未超过诉讼时效。王某乙欠王某甲的欠款x元及逾期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是向某某同王某乙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向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及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由向某某偿还王某发欠款x元及逾期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诉讼费x元由向某某负担。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藁民再字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债务是王某乙和柏自友的共同债务,而不是王某乙的个人债务。王某甲请求认定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藁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债务是向某某与王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不当,不予支持。但王某乙和柏自友共同欠王某发货款和手续费共计x元中有王某乙承担的部分债务,成立的时间是1997年,即为向某某与王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王某甲请求中王某乙应承担的部分债务为向某某与王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予确认。在原审和再审中,向某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乙应承担的部分债务是王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向某某辩称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应主张。2001年王某甲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搜查王某乙经营地时,王某乙与向某某并未告知其已离婚的事实。因此,王某甲并不知道双方已经离婚。王某甲2005年12月申请恢复执行时,才知王某乙与向某某已经离婚,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时间为二年,因此,王某甲起诉向某某未超过诉讼时效。向某某认为己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原判决直接判决向某某偿还王某甲欠款x元及逾期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表述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及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第三人王某乙和柏自友共同所欠王某甲之欠款x元及逾期违约金(从1997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中应由第三人王某乙承担的部分债务,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向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某院提出上诉,理由是:一、本案所涉及的债务是其与前夫王某乙分居后形成的,应属王某乙的个人债务。二、王某甲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被上诉人王某甲答辩称:该债务是向某某和王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二人的共同债务。对向某某的起诉没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第三人王某乙与柏自友从1995年1月到1997年10月合伙经营鸡蛋生意,期间由被上诉人王某甲为二人垫支货款和手续费,到1997年10月止,王某乙和柏自友共欠王某甲货款和手续费共计x元。有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藁民再字X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而向某某在1999年7月13日才与王某乙在潼南县人民法院办理了离婚手续。也就是说债务形成在前,二人离婚在后。向某某购买本市高新区X路X号渝州交易城D-X楼X-X号房屋亦是在离婚之前。向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某乙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告知了王某甲;或者王某乙与王某甲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王某乙个人债务。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向某某应对王某乙因经营而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向某某称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王某甲在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0)藁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就向某院申请执行。法院在搜查王某乙经营地时,王某乙与向某某并未告知其已离婚的事实。王某甲在2005年12月申请恢复执行时,才知王某乙与向某某已经离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时间为二年。王某甲在2005年12月才知道向某某与王某乙离婚。现向某某又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甲在2001年申请执行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与王某乙离婚的事实。因此,王某甲起诉向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过诉讼时效。向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7)九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案案件诉讼费7510元,由上诉人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蒲宏斌
审判员赵祥伙
代理审判员潘小美
二00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袁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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