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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胜利油田华野实业开发公司执行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6-04-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行执字第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6)东行执字第X号

申请人东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被执行人胜利油田华野实业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申请人东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6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东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5年11月15日以被执行人胜利油田华野实业开发公司生产销售的活动板房内使用的AX-3型电暖气未取得中国国家强制性认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28条的规定为由,根据该条例第67条之规定,作出(鲁东)质技监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五万元的行政处罚。限被执行人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到市建行东营区支行营业厅,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强制执行申请书;2、(鲁东)质技监罚字[2005]第X号决定书;3、现场检查笔录2份、调查笔录3份;4、检验结果表;5、行政处罚告知书;6、送达回证。

本院于2006年4月26日向双方发出听证传票,被执行人没有到庭。

经本院书面审查查明:申请人东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鲁东)质技监罚字[2005]第X号决定书,于2005年11月15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拒绝签字,申请人留置到该公司吴经理办公室。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申请人东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鲁东)质技监罚字[2005]第X号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东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6年4月19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于2006年5月10日前自动履行(鲁东)质技监罚字[2005]第X号决定书;

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执行费1000元及实际支出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宋继业

审判员刘国海

审判员张晓丽

二00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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