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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某与王某某、张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原利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军,被告王某某、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利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二被告因作生意需要,常向原告借款。2003年9月X号,张某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2006年7月17日王某某、张某又向原告借款x元,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二被告二次向原告共借款x元整,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某又向原告出具欠利息3500元的单据,但二被告欠原告的款项,至今未予偿还,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3500元整。

二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这两笔款项为张某所借与王某某无关,且该款是张某所借给他人的,该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共同做生意,因此该款不应由王某某与张某共同偿还。2003年9月13日,被告张某借原告款后,从不间断每月还原告1150元,共还了38个月。从2007年3月初3张某有病就没有还此款,经张某手共还原告x元。张某现已偏瘫,不会说话,但其会写字,有张某亲手写的情况说明。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欠原告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3年9月13日借条一份;2、2006年7月17日借条一份;3、利息欠条一份;该三份证据证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x元、欠利息3500元。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张某转借给狄国良、郭彬等欠条9张,该证据证明张某有病后王某某才知道张某借给他人那么多钱;2、原XX出庭证言;3、崔XX出庭证言。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是张某借原告的钱,张某将钱转借给狄国良,不是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该欠条上的签字是今年原告让我打的,是原告他们经常去家里逼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按原告的陈述,张某2009年5月到三年前被告张某已将利息还给原告,每月还1150元,已还36个月为x元,加上还原告女儿侯静的钱,共还原告x元,但是被告给原告打的条并未约定利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与本案无关,这些欠条既有王某某的、也有借张某的,因货币是流通物,不能证明被告借原告的钱又转借给别人了,与本案无关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提出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两位证人只是听王某某陈述,对还款事物未清点,两位证人不能证明是还原告的款项。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原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系亲戚关系,2003年9月X号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x元,2006年7月17日二被告向宗某某借款x元。分别载明:“今借到宗某某肆万元整;今借到宗某萍肆万五仟元整;2009年5月欠500利息、6月欠1500利息、7月1500利息”。口头约定利息一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二被告借原告款,并为原告出具本金及利息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该案已超诉讼时效,该借款与被告王某某无关,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做生意,已归还原告部分款项,因证据不足,原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张某应共同偿还原告宗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3500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013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秀菊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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