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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铁路精诚运输贸易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铁路精诚运输贸易公司,住所地:重庆南火车站(九龙坡黄某坪)。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英,重庆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铁路精诚运输贸易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l987年,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08年1月1日,双方当事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为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2008年8月12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被告公司赔偿l993年至2006年社会保险金x.22元,利息4451.34元,共计x.56元。经过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同意于2008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1993年至2006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赔偿费用x.56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申诉请求。2008年8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公司补偿的养老保险金x.56元。2008年11月20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书面承认自1987年至今在被告公司的连续工龄,并依法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确保原告得以完全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一切法定的社会保险,并赔偿因未依法办理上述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2008年12月15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决定。2008年11月6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审理中,被告认可双方自1987建立劳动用工关系。并出示了为原告办理相关社会保险的手续和被告公司参加重庆市社会保险统筹的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自劳动用工之日起建立,依法成立的劳动用工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自1987年建立劳动用工关,并于2008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亦当庭认可与原告在1987年就建立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确认其自1987年至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X号)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该条第(三)项规定适用于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本案中被告是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的单位,不适用该项规定,对原告要求按照企业职工办理退休,并确保得以完全享受同等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一切法定的社会保险,并赔偿因未依法办理上述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重庆铁路精诚运输贸易公司自1987年起建立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1月1日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上诉人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但被上诉人并未按照企业职工为上诉人办理退休,亦未办理同等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同时,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8月12日就双方养老保险争议纠纷作出的仲裁调解书,其仲裁程序违法,应属无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定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调解书无效,并由被上诉人按照企业职工为上诉人办理退休,同时办理同等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

被上诉人重庆铁路精诚运输贸易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被上诉人已依法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按规定为上诉人办理了退休手续,上诉人在职期间,被上诉人也为其办理了相关社会保险,同时被上诉人系参加了重庆市社会保险统筹的单位,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企业职工为其办理退休,同时办理同等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不应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至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调解书,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上诉人也按照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了义务,应属有效。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X号)第一条(三)项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建立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了相关的社会保险,同时被上诉人也是参加了重庆市社会保险统筹的单位,故根据该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企业职工为上诉人办理退休,同时办理同等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一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认为双方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的仲裁调解协议,其仲裁程序违法,请求判定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调解书无效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并未有此诉求,故本院二审对此请求不作审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信红

代理审判员蒋科

代理审判员苏渝

二00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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