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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姚某某,男,31岁。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和被告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0日13时56分,被告驾驶豫x套牌两轮摩托车从建设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百家福门口时,撞着同方向行驶原告冯某某骑的自行车,致使原告受伤。在平舆县人民医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3327.81元。此事故经平舆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姚某某拒绝支付医疗费,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327.81元、误工费1596.55元、护理费1596.55元、护理人店内扣罚金1110元、营养费370元、交通费95元、衣服鞋损失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诉讼费500元,共计9265.91元。

被告辩称,其没有撞着原告,其走在大街上,听见后面有人喊别走,就停下来把原告扶起送至医院,后交警队说其出交通事故了其才知道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13时56分,被告姚某某驾驶豫x普通两轮摩托车(套牌)沿建设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百家福门口时撞着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冯某某的自行车,致使原告冯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豫x普通两轮摩托车随同原告到医院治疗,之后被告驾车离开医院。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08年11月26日止,原告在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37天,诊断为:头外伤、肩部外伤等,花去医疗费3327.81元。2008年11月22日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某某无责任。

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826.72元,原告冯某某系非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虽有异议,但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复议申请。该证据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原告冯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无责任,被告姚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姚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应承担民事赔偿义务,具体数额为医疗费3327.81元、误工费1163.43元(x.05元/年÷365天×37天)、护理费1163.43元(x.05元/年÷365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37天×10元)、营养费370元(37天×10元)。原告所请求的交通费结合住院医治时间、地点应认定为40元(5元×2人×4次),原告所请求的护理人店内扣罚金1110元,因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的主张已被支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请求的衣服、鞋损失300元没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请求按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总额为6434.67元。被告长期拖欠赔偿金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327.81元、误工费1163.43元、护理费116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370元、交通费40元,以上共计6434.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春雷

审判员姚某

代理审判员李小芳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孟庆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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