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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17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4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到林州市X镇新天地网吧找到本村徐XX,以谎称借骑摩托车为由,将徐XX的一辆王野牌x-7型摩托车骗走,后以2000元的价格抵押给林州市X镇X村的王XX。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野牌x-7型摩托车的价值为38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XX陈述、证人王XX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家属已将被告人郭某某骗取的王野牌x-7型摩托车退赔被害人徐XX,将从王XX处取走的抵押款2000元退还王XX。被告人郭某某因犯抢劫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7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徐XX陈述、证人王XX证言、刑事判决书、缓刑执行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庭审认罪、悔罪,并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退还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王荣跃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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