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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妨害公务一案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五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蔺某某,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五大队干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小名小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07年6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6月22日转取保候审,2008年6月22日转监视居住(略),于2008年7月11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3月25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07年12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取保候审,2008年6月22日转监视居住(略),于2008年7月11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3月25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八月七日作出(2009)凤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5月20日凌晨零时许,封丘县的王某己、贾某某驾驶一辆四轮农用货车到凤泉区张某乙开的矿粉加工厂装货返回封丘县。当行驶至新乡市公安局和平大道查报站时被执行查车任务的新乡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的民警王某甲拦下。贾某某遂给被告人张某乙打电话,张某乙在和贾某某通话中让贾某某把电话交给王某甲,王某甲接电话后,张某乙在电话中为王某己说情,遭到王某甲拒绝。王某甲开具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王某己处以50元的罚款,该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应在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并将该处罚决定书交于王某己、贾某某。后被告人张某乙和被告人张某丙(系被告人张某乙侄子)赶到,被告人张某乙向王某己要了处罚决定书,王某己将处罚决定书交给被告人张某乙后开车离开。被告人张某乙将该处罚决定书交与王某甲,要求更改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数额,遭到王某甲的拒绝。后被告人张某乙动手将王某甲手中的罚款单、驾驶证等物打落在地,王某甲遂用手推被告人张某乙的前胸,被告人张某乙便伙同被告人张某丙殴打王某甲。后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面部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王某甲因伤所支出的医疗费及诊断费用共计3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载明:

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王某甲面部损伤为轻微伤。

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新乡市X乡市公安局和平大道查报站门前,东邻新乡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南邻人行道,西临和平大道,北邻人行道。

三、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基本情况。

2、到案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归案情况。

3、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载明:2007年5月20日0时32分,交警五大队对车牌号为豫x的四轮农用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

4、交警五大队证明及其值班日志证明,王某甲为交警五大队副大队长。案发时,王某甲为值班领导,正在依法执行公务。

四、证人证言

1、证人杨××证言:当时在交警五大队门前的路上,我看见有一个人把一个交警的大沿帽打掉在地上,还有一个人在交警身后跺那个交警。

2、证人康××证言:我在交警五大队门前路边等人,见有两个人走到王某甲跟前,其中一个人抬手把王某甲手中拿着的驾驶证等物打掉在地上,然后就吵了起来。王某甲抻手去推那人,那人把王某甲的大沿帽也打掉在了地上,另外一个年青人照王某甲腰上跺了几脚。

3、证人康××证言:小六走到王某甲跟前让王某甲把罚单改了,王某甲不改,小六就用手把罚单从王某甲手里给打掉了,王某甲就照小六前胸推了一下也没推倒,后小六就还手把王某甲的大沿帽打掉了。这时小六的侄子在王某甲后边照王某甲腿上跺了两下。

4、证人贾××证言:5月19日的后半夜,我与丈夫王某己开的车在鲁堡检查站被交警截住了,我把车上的行车证、驾驶证交给了交警,交警开了罚单,把行车证、驾驶证又还给了我,我拿到罚单后,就给老六(指张某乙)打了电话,老六说:你让交警接电话吧。我就把电话递给了交警,老六给交警咋说的我不知道。大约停有10几分钟,老六去了,我们把罚单给老六就走了。

5、证人王××证言:车被交警截住后,我爱人贾某某下了车后去找交警说事,没说几句话我爱人说交警非要行车证、驾驶证,我就把行车证、驾驶证给了我爱人,交警开了罚单,在查报站门前,我爱人给张某乙打了个电话,10分钟后张某乙到,我把罚单给了他,就开车走了。

6、证人张××证言:在被告人张某乙与王某甲发生纠纷前,张某乙曾为另一违章车辆说情的事实。

7、证人马××证言:案发当晚,王某村的老六和他侄子到五大队门口找到王某甲,可能是问为啥罚刚才那个农用货车的款,并和王某长吵了起来。吵了几句,就见老六伸手朝王某甲胳膊上打了一拳,王某甲手中的证件掉到地上。老六又朝王某甲头上打了一拳,王某长的大沿帽也被打掉了,老六的侄子也朝王某甲身上打了几拳,踢了三、四脚。后来被我们拉开了。

五、被害人王某甲陈某:2007年5月20日0点40分左右,我在交警五大队门前执勤时,拦截了一辆拉水泥的货车,司机把驾驶证递给了我,并且拨通了一个电话让我接,我拿着电话一听是张某乙的,我就说你过来一下吧,是你的关系能照顾就照顾你,他说不过去,你想咋罚就咋罚。我就开了一张罚款50元的当场处罚决定书,并把罚单交给了司机。后张某乙来到大队门前,把我刚才开的罚单递给我说,你罚的太少了,你给我改成200吧,我把罚单接了过来,他一直跟着我让我改罚单,我说,我是执法的,你说罚多少就罚多少他就照我手上打了一巴掌,把我手里的驾驶证、罚单等东西打掉在地上,我用手推着他的前胸说,你想干啥了话没说完,他就照我左额头夯了一拳,把我戴的大沿帽打掉在地上。他侄子在我身后,照我大腿和腿弯处跺了几脚。

六、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07年5月19日23点20分左右,封丘县在厂里拉矿粉的货主在交警五大队被扣了,司机给我打电话说车被扣了,我就给王某甲打电话,让他照顾照顾。通话后我就往五大队去了,我见了司机就把罚单向司机要了过来,让司机先走。我让王某甲把罚单改改,他说不能改。因我说话的声音有点大,他觉得有点不好看了,就照我的前胸推我,在他推我的时候,他手里拿了罚单和驾驶证,那张罚单是我的罚单。我抓罚单的时候把他手里的单据和罚单碰掉。后我和王某甲打了起来,没几下就被人拉开了。

2、被告人张某丙供述:案发当天晚上,我叔(指张某乙)喊我起来到交警五大队,后见王某甲打我叔我就上去拉架。

七、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诊断证明费收据证明:王某甲因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和诊断费用共计370元。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凤泉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乙在为他人车辆的违章行为说情遭拒后,伙同被告人张某丙使用暴力手段妨害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由于二被告人的行为致被害人王某甲身体受伤,二被告人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管制一年;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37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称应对被告人张某乙、张绍宾从重判处刑罚;原判民事赔偿少。

上诉人张某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宣告无罪。

上诉人张绍宾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宣告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查明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证据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经查,根据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对刑事部分不服,应申请检察机关抗诉;一审法院根据其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况,判决的民事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张某乙、张绍宾的上诉理由及张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乙在为他人车辆的违章行为说情遭拒后,伙同上诉人张某丙使用暴力手段妨害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某及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交警五大队证明及其值班日志,证人杨玉良、康某丁、康某戊、贾某某、王某己、马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上诉人张某乙、张绍宾的供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乙、张绍宾使用暴力手段妨害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上诉人张某乙、张绍宾上诉理由及张某乙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瑜

审判员李辉

审判员刘大春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孟德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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