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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合同诈骗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合同诈骗,2008年2月12日被福建省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抓获归案,同日羁押于福建省南平市看守所,2009年2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2009年4月1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4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09)卫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并于二○○九年九月五日作出(2009)卫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补正判决书中的错误字句。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新乡市太行鞋城向经销商崔某某谎称其本人办有制鞋工厂,可以为崔某产成品鞋。后被告人陈某某在福建省莆田市以他人鞋厂冒充其本人鞋厂,带领崔某某参观,骗取崔某信任,双方口头约定购鞋合同,被害人崔某某分四次汇给陈某某定金及预付款共计x元。2008年12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将虚假的莆田交通物流责任有限公司收货凭证传真给崔某某,谎称货已发出,之后逃匿。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某的近亲属退还被害人鞋品189箱,陈某某被扣押的2557元现金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

(1)证人徐××的证言,证明在2008年和陈某某做生意过程中,被陈某某骗取购鞋款x元。

(2)证人丁××的证言,证明在2008年和陈某某做生意过程中,被陈某某骗取购鞋定金3000元。

(3)证人李××的证言,证明陈某某向崔某某传真的货运收据系伪造收据。

(4)证人胡××的证言:我与陈某某做鞋生意时,被陈某某骗了五六万元的货款。我到陈某某所在的村子里去找他要过钱,发现陈某某没有加工厂。我听说新乡的华姐被陈某某骗了二十多万。

(5)证人何××的证言:2008年11月陈某某让我帮他生产2400双运动鞋(单价66元/双),12月16日陈某某交了5万元的订金,我们09年元月15日生产出来了,3月19日鞋让陈某某的弟弟陈某杰拉走了。同时证明陈某某向其订购的不是照片所示177、176、179型号的鞋。

(6)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的一天中午,在与崔某某、陈某某一起吃饭时,陈某某说他爸在福建有做鞋子的工厂,他自己和别人也开有加工鞋子的工厂,崔某某就让陈某某帮她做一批名叫新纪元的旅游鞋,年前要交货。

2、物证、书证

(1)崔某某向陈某某所订鞋样照片,证明崔某某向陈某某所订鞋品情况。

(2)莆田市鸿昌交通货运收据及假冒的收货收据,证明陈某某向崔某某邮寄的假收货收据情况。

(3)崔某某向陈某某汇款的证明和凭据,证明崔某某向陈某某汇款共计x元。

(4)陈某某签的收条和定金条,证明陈某某收取徐伟栋货款x元,收取丁建峰定金3000元。

(5)达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托运单,证明陈某某之弟陈某杰向崔某某邮寄了190件成品鞋。

(6)崔某某向陈某某定购的鞋样照片,证明崔某某向陈某某定购的鞋样情况。

(7)抓获经过1份,证明2份,证明陈某某的归案情况。

(8)户籍证明,证明陈某某的基本情况。

3、被害人崔某某陈某:2008年11月初,陈某某到我的鞋店里推销鞋,说他是两个鞋类加工厂的厂长,长期经营外贸用品。我向他订了几款鞋,并给他汇了x元货款。他答应从2008年12月X号开始每天向我发一百件货,但到24日我仍然没收到货。我让他把货运单给我发过来,他给我发来后,我到物流公司核实,物流公司告诉我单子是假的,我再联系陈某某就联系不上了。在订货之前,我到莆田去了两次,陈某某带我去了村里的一个鞋厂。后来鞋是收了190箱,但少了12双,实际上是189箱。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我2006年开始做鞋批发生意,但自己没有生产鞋的工厂。我和崔某某是2008年3月认识的,2008年崔某某向我订了4000双网球鞋(58元/双)和4800双休闲鞋(68元/双),共计x元,2009年元旦必须给她发一批鞋。之后崔某某给我汇了20万左右的订金,我让厂家生产,到12月底生产不出来,我没有办法就伪造了一个假的发货单给崔某某传真过去。崔某某没收到货就打电话问为什么货没到,我说我也不知道,就把电话挂了,她再打电话我就不接电话了。我与崔某某做生意时,与崔某某说过我在福建蒲田与别人合伙开办了一个鞋加工厂。崔某某到蒲田考察时,我把她带到何庆国的厂里看了看,我只所以这样骗崔某某只是想做成这笔生意。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卫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的单位签订合同,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陈某某诈骗所用手机(x)一部予以没收。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其诈骗数额过高,其向何庆国订购了部分鞋品及模具,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的单位签订合同,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一审认定的诈骗数额,有崔某某向陈某某汇款的证明和凭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谎称自己有鞋的加工厂,骗取了被害人崔某某的信任,收取被害人崔某某支付的货款后逃匿,其虽向何庆国的鞋品加工厂订购了部分鞋,但其订购的鞋并非崔某某向其订购的型号,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广

审判员李辉

审判员周迎宾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孟德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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