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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1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范俊社、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程某在上街区玉发大道双汇冷鲜肉店门口,将王XX停放在此的一辆绿白色相间骑式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100元)及被害人放在车篓内的两个手提包(价值30元)盗走。被告人在逃跑过程某行至上街区X路X路交叉口时被接警民警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王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购车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现场指认及赃物照片,取保候审手续,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113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程某积极缴纳罚金且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吴岩

助理审判员杨红香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袁银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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